被告人栾志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志勇,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栾志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汽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7KM+400M处时,与从隔离带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户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户某某当场死亡,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以朱某某冒名顶替其肇事行为。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栾志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户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栾志勇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栾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栾志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三菱吉普车与同行人员朱某某从永吉县口前镇沿202国道由西向东向吉林市方向行驶,当行至887KM+400M处时,与从隔离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户某某相撞,致户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栾志勇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与同车人员朱某某商议,由朱某某冒名顶替其肇事行为。经法医鉴定:户某某头部受外力作用后造成后顶枕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栾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栾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栾志勇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户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栾志勇的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97 000.00元,并对被告人栾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某、叶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栾志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志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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