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5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1993年8月1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4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龙、李长余(二人已判刑)在口前镇歪头村(原红峰村)李春南山集体人工林内盗伐落叶松31棵,造材59根,核原木材积5.72立方米,立木蓄积(立木材积)7.2582立方米。雇佣口前镇个体汽车,准备运往口前街里个体加工厂卖掉。当木材车行驶到四间村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当场扣住。

199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社社员王宝清(免于起诉)、齐连生(已判刑)、曾宪有(已判刑)、张明阁(免于起诉)、马忠波(在逃),在口前镇歪头村大车道岭子集体人工林内盗伐落叶松23棵,造材45根,核原木材积5.711立方米,立木蓄积(立木材积)9.5610立方米。用两台四轮拖拉机运往口前时,被歪头村群众发现并当场扣住。被盗伐木材已返还给永吉县口前乡歪头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于2011年4月11日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中旬的一天,常龙(已判刑)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串门,当时李某某的弟弟李长余(已判刑)也在场,闲聊时,常龙提出到李春南山盗伐落叶松出卖,并由其联系销赃和运输车辆,被告人李某某及李长余表示同意。199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龙、李长余在口前镇歪头村(原红峰村)李春南山集体人工林内盗伐落叶松31棵,造材59根,核立木蓄积7.2592立方米。雇佣车辆,销赃途中被四间村群众发现当场扣住。

199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宝清(免于起诉)、齐连生(已判刑)、曾宪有(已判刑)、张明阁(免于起诉)、马忠波(在逃)等人在口前镇歪头村大车道岭子集体人工林内盗伐落叶松23棵,造材45根,核立木蓄积9.5610立方米。在用两台四轮拖拉机销赃时被歪头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扣住。被盗伐木材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于2011年4月11日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林保科情况说明,永吉县人民法院(1993)永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永吉县林业局口前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永吉县口前乡歪头村委会收条,盗伐林木现场伐根及盗伐林木照片,检尺野帐,同案犯常龙、李长余、齐连生、曾宪有、张明阁供述,证人王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邸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盗伐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伐林木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国军颖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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