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德印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印(别名张德润), 1950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为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曾因犯行贿罪,于1999年8月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雅贤,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告人张德印朋友。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张德印及其辩护人刘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印于1998年至2001年在王某甲(另案处理)任永吉县永丰信用社主任期间,伙同王某甲将永吉县银隆公司资金共人民币300 000.00元借给其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被告人张德印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德印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德印的辩护人刘雅贤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印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德印在侦查阶段已返还赃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印现患有重大疾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张德印的医疗诊断单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德印于1997年4月,在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因该公司营业执照涉嫌违规发放,永吉县工商局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予以收缴销毁,并于1999年以该企业未参加年检为由,将营业执照吊销,公章未收回。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张德印以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承揽工程需要前期启动资金等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永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永丰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因被告人张德印前期贷款未予偿还,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人张德印便指使时任永丰城市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另案处理)挪用本单位公款300.000.00元,用于其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人张德印分别于1999年2月13日、2010年1月19日出具了200 000.00元和100 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该款至今未予偿还。2003年被告人张德印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扣押了被告人张德印现金人民币150 000.00元及黑色奥迪A61.8轿车一台,银白色捷达轿车一台(均未作价)。被告人张德印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14日将被告人张德印列为网上逃犯通缉,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德印委托其朋友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主动投案。

另查明,王某甲于1992年7月3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任命为稽核科副科长。1992年12月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批准成立永丰城市信用社,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并于同年12月8日在永吉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1993年2月28日王某甲被任命为永丰城市信用社主任。1992年12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工会委员会批准成立永吉县银隆实业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并于同日在永吉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1997年,永丰信用社划归永吉县信用联社,银隆公司与永吉县人民银行脱钩。1998年9月25日,王某甲被分配到永吉信用联社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情况说明,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借条两张, 活期储蓄存折, 扣押物品收据, 物品现款扣留收据,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张德印返还赃款的情况说明, 永吉县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大事记,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关于成立永丰城市信用社的批复,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国人民银行永吉县支行工会委员会关于成立永吉县银隆实业公司的批复,吉林省银行系统干部介绍信,证人王某甲、路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安某某、刘某甲、肖某某、袁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殷某某、滕某某和、王某丙、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印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名,指使受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王某甲挪用本单位公款,借给其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德印作为使用人,系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德印的辩护人刘雅贤关于被告人张德印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德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德印挪用公款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博

(此件共5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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