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占海,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西阳镇双榆村4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占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徐占海及辩护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徐占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 502.8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占海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徐占海的近亲属已代替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 000.00元,被害人邢某某对被告人徐占海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徐占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人徐占海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裁定准许被害人邢某某撤回民事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在西阳镇双榆村邢振国家副食店,因为琐事,被告人徐占海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占海用卡簧刀将被害人邢某某攮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邢某某左前臂下部外侧刀刺伤后造成桡神经离断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徐占海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徐占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占海辩称,2010年12月份,被害人家的牛被人打伤,其怀疑是我干的,被害人上我家骂我,并要求我赔偿,两家产生矛盾。事发当天是被害人先把我打倒的,我一时冲动,就用刀把他攮了,我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王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徐占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徐占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是被害人邢某某进行挑逗引起的,被害人先对徐占海进行殴打,将被告人打倒在地,用木棒将被告人头部打伤,被告人情急之下未及思考,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邢某某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过错。2、被告人徐占海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母亲患有癌症,孩子有病需要照顾,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对被告人徐占海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占海在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永吉县西阳镇双榆村村民委员会能够落实帮教的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害人邢某某家的牛被人打伤,怀疑是被告人徐占海所为,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徐占海进行调查,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3日17时许,被害人邢某某在永吉县西阳镇双榆村邢振国家副食店内看他人打麻将,被告人徐占海也来到该副食店,被害人邢某某对徐占海说:“我瞅你怎么这么憋气呢。”两人发生争吵,邢某某便往外推被告人徐占海,把被告人徐占海推倒在副食店的门斗里,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徐占海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攮被害人邢某某,被害人邢某某捡起一个木柈扔向被告人徐占海,将被告人徐占海头部打伤,被告人徐占海用卡簧刀将被害人邢某某左前臂刺伤,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左前臂下部外侧刀刺伤后造成桡神经离断伤,目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占海外逃,于2011年6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延安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永吉县西阳镇双榆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邱某某、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占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占海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占海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邢某某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徐占海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够对其进行帮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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