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在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六社西山、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七社二道沟沟口东山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耕种玉米,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2530平方米,核48.79市亩。被告人陈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破坏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甲签订了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甲承包经营的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所有荒山使用权及房屋、羊舍等作价48500元转让给陈某甲。自2005年4月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在该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16889平方米,核25.33市亩,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年时间。
2002年,被告人陈某甲与其父亲、哥哥等人共同分得位于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七社二道沟沟口东山集体林地。2005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陈某甲在该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15641平方米,核23.46市亩,经现场勘验,原有地被物遭到严重破坏,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自然恢复需要5-10年时间。林地内虽然栽植人工杨树,但仅存活58株,未达到造林保存率标准。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传唤通知书,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荒山承包合同,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通告,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回执),证人苗某甲、刘某甲、苗某乙、苗某丙、金某某、尚某某、孟某某、姜某甲、鲍某甲、洪某某、姜某乙、鲍某乙、李某某、臧某某、张某甲、庄某某、陈某乙、刘某乙、吕某某、平某某、陈某丙、张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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