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连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连,江苏省赣榆县人,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刑期至2012年9月21日止)。2010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同年10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连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李永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永连利用自己在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湖坝下高老庄饭店当服务员之机,将被害人沈某某(饭店顾客)放在房间内衣兜里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盗走。

2、2012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永连窜至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8社付丽敏家,被告人李永连从侧门进入付丽敏家饭店,趁饭店无人之机,从饭店吧台内盗得一个装有2 700.00元现金的信封及太空被、毛巾、废铁。

3、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永连以给被害人索某某要烧柴为名将被害人索某某骗到吉林市松花湖坝东的山坡上,被告人李永连强行将被害人索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50.00元现金抢走。经物价鉴定:18.7克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为6 732.00元。

4、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永连在张志远的带领下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乡漂尔村1社方佩林家,被告人李永连趁被害人方佩林家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佩林存放在家中西屋立柜抽屉内的1 500.00元现金盗走。

5、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永连窜至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新立)村5社牛秀香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牛秀香家的17袋玉米种子和200.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17袋玉米种子的鉴定价格为1 275.00元。

6、2012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永连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三社张某某(张志远的父亲)家,被告人李 永连从西屋后窗进入室内,在炕柜皮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 500.00元,在炕桌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一件夹克衣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 000.00元。

7、2012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永连窜至永吉县西阳镇街里牛伟东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永连跳杖子进入院内,后进入室内(房门未锁),将室内木桌的抽屉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6 500.00元。

8、2012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永连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二社吕兴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东屋炕柜内的530.00元现金盗走。

9、2012年4月29日夜里,被告人李永连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旺起乡两家子村二社付世平家,进入付世平家仓房,将仓房内的9袋大米(每袋50斤)盗走。经物价鉴定:450斤大米的鉴定价格为1 080.00元。

10、2012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永连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沟村8社赵某某家,撬窗户进入室内,将室内的20斤豆油、50斤大米、一件羽绒服和200元零钱盗走。经物价鉴定:20斤豆油鉴定价格为110.00元;50斤大米鉴定价格为120.00元;羽绒服的鉴定价格为100.00元。被告人李永连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永连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永连辩称,抢劫犯罪事实是主动交代的,指控的抢劫50元现金事实不符,现金是抢劫之前被害人主动给的。对指控的第6起盗窃柜内皮包里现金2500.00元,没有皮夹克内的10 000.00元。指控的第10起没有盗窃羽绒服和200.00元钱。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2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连谎称给被害人索某某要烧柴,将索某某从吉林市骗至丰满区松花湖坝东附近的山上,在上山途中,被害人索某某称不要烧柴,转身往山下走时,被告人李永连将被害人拦住,强行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二人发生撕扯,被害人乘机将项链藏于裤内,被告人李永连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强行将金项链抢走,并将被害人衣兜内的现金50.00元抢走,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得款3 6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18.7克)鉴定价值人民币6 732.00元。被害人索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永连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该起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3月4日17时45分许,被害人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丰满松花湖坝东山坡处,李永连将黄金项链和50.00元人民币强行抢走。

2、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办案说明1份,载明办案单位在办理被告人李永连盗窃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永连交代曾于2012年3月左右在吉林市丰满区松旅分局辖区内实施抢劫,经与松旅分局联系,将案件核实。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永连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4日下午,其驾车(出租车)载李永(李永连)和一个女的(索某某)从丰满桥头到坝东,在车上,其听两人说李永连给索某某弄点烧柴。大约1个小时后,李永连给其打电话说到码头接他,其驾车接李永连送至冰箱厂道口。

5、被害人索某某陈述,2012年3月4日15时许,在丰满松花湖坝东停车场东侧上坡上,被李永(李永连)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和50元钱。

当天9点多钟,李永连给其打电话称帮其要烧柴。二人在吉林市温州商城门前见面,约12点左右,二人乘公共汽车到松花湖大坝桥头,李永连租一辆红色QQ车,来到松花湖坝东停车场,李永连告诉其柴火在山上,两人往山上走,走了一段后,其说走不动,不要柴火了,便转身往山下走,李永连追过来,将其拦住,双手搂住其脖子,将其佩戴的项链拽折,其用双手从胸前抓住项链,身体下蹲,李一只手抓住其双手,一只手拽其肩膀,李将其棉衣扯坏了,闪了个跟头,其趁机把项链从后裤腰塞进裤子里,李又把其按躺在地上,翻其衣服,没有找到,李问其项链整哪去了,其说扔到草丛里了,其挣脱李后往山下跑,喊救命,李从其身后抓住围巾,把其按倒在地,将项链抢走,并从身上翻出50元钱也抢走,并威胁其不要报警。

6、被告人李永连供述,今年3、4月左右,其以给索某某要柴火为名,两人在温州商城见面,然后坐车到松花湖坝上的山坡上,其趁帮被害人整理衣领,看见被害人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其往下拽,被害人不同意,其把项链拽下来抢走了,同时还抢走了50元钱。害怕被害人报警,把被害人的手机卡拿下来掰折了。黄金项链大约10多克,卖给吉林市岔路乡旧物市场一个临时收购黄金的摊床,赃款3650元均被挥霍。

7、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抢18.7克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 732.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结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连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连的辩解未抢劫50元现金一节因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2年3月1日至5月初,被告人李永连在吉林市丰满区、永吉县西阳镇、北大湖镇等地,采取溜门、撬窗等方法,实施盗窃犯罪9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5 930.00元,玉米种子17袋、大米500市斤、豆油20市斤、羽绒服1件,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 685.00元及太空被、毛巾被、废铁等。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 615.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永连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围堵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3月1日早晨,被告人李永连在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湖高老庄饭店当服务员期间,趁该饭店住宿人员沈某某洗漱之机,被告人李永连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上衣兜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3、失主沈某某陈述,2012年3月1日早,其在吉林市丰满区高老庄饭店住宿洗漱回来后,发现其放在房间里衣服内的钱包被盗,内有800.00多元现金,身份证、工资卡、医疗卡等。当时怀疑是饭店服务员所为,案发后服务员就跑了。当时没有报案。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2012年3月初,其在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湖旅游区高老庄饭店当服务员期间,趁饭店客人洗漱之机,进入房间,将挂在墙上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0多元,还有身份证、工资卡等,赃款被其挥霍。

(二)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永连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7社被害人付丽敏家,趁被害人家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永连从一楼南侧窗户进入室内,盗得太空被一个,毛巾被一个及一些废铁。后被告人李永连又来到被害人付丽敏在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8社经营的万事发饭店,趁饭店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永连从侧门进入饭店院内,从后窗跳入饭店内,在吧台一个信封内盗得现金2 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表,载明失主付丽敏报案经过。

2、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3、失主付丽敏陈述,2012年3月2日10点至12点30分,其在丰满区阿什村8社饭店吧台内装在信封内现金6 000元被盗。在阿什村7社家中被盗走一个粉色毛巾被和一个太空被还有约300斤废铁。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2012年3月初,其来到丰满区万事发饭店老板家的住宅,从一楼南侧窗口侵入,盗得一个修车工具箱,还有60多斤废铁卖给路边收购的,一个旧床单、旧被子和破棉袄。第二天上午,又到万事发饭店,从西侧门进入绕道房北侧,从后边窗户进入饭店内,在吧台里的一个信封内盗走2 700.00元。

(三)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永连在张志远的带领下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漂尔村1社方佩林家收粮,被告人李永连趁被害人方佩林家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佩林存放在西屋立柜抽屉内的现金1 5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5月9日,被害人方佩林报案称2012年4月6日发现其放在自家西屋立柜内的现金1 500.00元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辨认其在方佩林家西屋抽屉内盗走现金1 500.00元。

3、失主方佩林陈述,2012年4月6日,发现其放在抽屉内的钱少了1 500.00元,当时怀疑是张志远领来的一个叫“毛孩”的人,该人曾在其家住过,但后来人找不到了。5月6日,公安民警带领“毛孩”到其家指认现场,知道钱是他偷走的。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2012年4月初,其跟着张志远到丰满区旺起镇收粮,在实施盗窃的那家住了三、四天,看见张志远给钱。过了几天,其又返回,趁家中无人,在西屋柜里翻出一捆钱,其拿走了1 500.00元。

(四)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永连来到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新立)村5社牛秀香家,被告人李永连从窗户跳进室内,将放置在客厅的一袋玉米种子(内有17小袋)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玉米种子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 27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5月7日被害人牛秀香报案,称2012年4月19日其家中玉米籽(17小袋)被盗,价值1 275.00元,皮夹克一件,价值2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辨认2012年4月20日左右,其从前窗户进入牛秀香家,将客厅内一袋玉米籽和炕上背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

3、失主牛秀香陈述,2012年4月19日左右,其放在自家中屋的玉米籽17小袋,和西屋墙上挂的一件皮衣盗走。当时西屋南侧窗户被拉坏,没有发现玉米籽被盗,就没有报案。玉米籽价值1 275.00元,皮衣价值200.00元。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2012年4月末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其在西阳镇大黑山附近的一户人家,其从房侧进入院内,从前窗进入室内,在客厅找到一袋苞米籽,四瓶农药,在炕上一个黄色背包内翻出200.00元钱。坐车到口前,把苞米籽卖给推三轮车收废品的,卖了550.00元。

5、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17袋玉米籽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 275.00元。

本院对控双方就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永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连盗窃17袋玉米种子 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走现金200.00元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失主陈述没有被盗20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盗窃事实缺乏证据链条支撑,故本院对指控的被告人李永连盗窃现金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2012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永连来到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三社张某某(张志远父亲)家,被告人李永连趁被害人张某某家无人之机,从西屋后窗进入室内,在西屋炕柜一皮包内盗得现金3500.00元,在东屋炕桌抽屉内盗得现金200.00元,在柜内一件夹克衣兜内盗得现金10 0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4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16 7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指认其从张某某家后窗侵入,在东、西屋共计盗窃现金16 000.00余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4月24日8时许,其离家种地,大约9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在东屋炕柜里皮兜内的3500.00元钱丢失,其儿子放在东屋炕柜皮兜内的13 000.00多元钱也被盗走。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其以前在张志远家住过,熟悉他家的情况。2012年4月20日左右,其从后窗户(没锁,拉开)跳入被害人家,在张志远父亲屋里炕柜一个黄色包里拿出3500元钱。其又到张志远那屋,在炕上一个书桌里露出二张100元的,其拿走,在炕柜里找到一件上衣,在衣兜左侧翻出一些零钱,在衣兜右侧有一成捆的100元面值的,但肯定抽出一些,其在现场把成捆的点了能有2000元,怕被人发现,把钱放到内裤里侧离开,打车回到吉林市,买了一些衣服,一部手机,清点后还剩8100元钱。当时其穿的破衣服,有的钱可能顺裤腿掉了,一共盗窃13000多元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连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37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永连对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连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2012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永连来到永吉县西阳镇街内牛伟东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永连跳杖进入院内,见房门未锁,屋内无人,进入室内,用铁棍将室内木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6 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牛伟东报案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对实施盗窃现场辨认 。

3、失主牛伟东陈述,2012年4月25日11时40分至12时20分,其离开家出去吃饭,当时房门未锁。回来后发现屋内抽屉被撬开,里面的6500.00元现金被盗。通过监控发现盗窃的人是在冀东水泥厂干活的,江苏人,大概二十六、七岁,南方口音,身高172cm左右。从西侧杖子跳进院里,直接进屋了,然后出来在院内拿一个铁棍回到屋内,后从南侧栅栏跳出去了。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在西阳镇街内一个废品收购站盗窃现金6500.00元。其从杖子跳入院内,房门未锁,进入屋内,用铁棍撬开木桌抽屉,盗走现金6500.00元。

(七)2012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永连来到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2社,趁被害人吕兴家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永连从窗户跳入室内,将东屋炕柜内一黑色帆布包里的现金530.00元盗走,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永连审查过程中,其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3、失主吕兴陈述,2012年4月27日,其发现放在家中东屋炕柜内包裹下面一个黑色布包里钱夹内的530.00元钱被盗走了。被盗现金什么面值都有,没有报案。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在北大湖镇头道村,其从前窗户跳进屋内,在东屋炕柜一黑色布包内盗走530.00元现金。

(八)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永连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两家子村二社付世平家,将付世平家仓房内的9袋大米(每袋50斤)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大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 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永连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3、失主付世平陈述,2012年4月30日,发现自家仓房内的9袋大米(每袋50斤)被盗走,损失价值1080.00元。当时没有报案,2012年5月7日,警察称嫌疑人已抓到,其到派出所报案。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2012年4月30日晚,其在旺起两家子村一社,在一人家仓房内盗走9袋大米,每袋50斤。搬运到路边,打车到吉林市将大米卖掉,得款700.00余元。

5、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大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0.00元。

(九)2012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永连来到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沟村8社赵某某家,趁赵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永连撬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00元,豆油20斤、大米50斤,羽绒服一件,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5月2日早,其从外地回家发现被盗,丢失20斤豆油,50斤大米,1件蓝色羽绒服,2瓶森源王酒,1个皮钱包,内有身份证,丢失硬币200多元及修车的工具。

4、被告人李永连供述,2012年5月初一天夜间,在鸦鹊沟一家盗窃豆油、大米,几瓶酒,废铁还有一个钱包里面有身份证,还有一些零钱。豆油和大米、废铁卖给收购旧物的了,钱包被警察抓获时扣留了。

5、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20斤豆油鉴定价格人民币110.00元;被盗50斤大米鉴定价格人民币120.00元;被盗蓝色羽绒服鉴定价格人民币100.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0.00元。

其他相关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李永连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5月4日12时许,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民警接到该镇头道村村民车永报警,称自家进小偷,村民已将嫌疑人围住,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永连抓获,并供述其2012年4月至5月初盗窃的犯罪事实。

3、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李永连盗窃案工作中,李永连交待其于2012年3月在吉林市丰满区实施抢劫,并将案件核实。

4、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永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执字第6649号刑事裁定书,载明2010年9月27日裁定对被告人李永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1日止)。

6、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永连于2010年10月20日假释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永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连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连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连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连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执字第6649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李永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永连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5 39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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