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住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袁育波,吉林省永吉县人,系永吉县口前镇大波肉串店业主,户籍地永吉县。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建洪、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育波、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0)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黄丽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王某某,被告人袁育波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建洪、李明波,被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晚,被害人于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大波肉串店107包房吃饭,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上卫生间时与105包房客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19时20分许,于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完饭结账时,于某甲因没吃好欲让老板娘给免点钱,因此与大波肉串店老板娘初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任剑涛手持啤酒瓶及105包房几名男子将于某甲打倒在吧台处,被告人袁育波、冯某某、任剑涛又用拳脚打于某甲的肋部及其他部位,后又打至大波肉串店的门外,被告人袁育波指使服务生继续对于某甲、李某某进行殴打,被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于某甲右侧腮部及颈右侧上部扎伤,被告人袁育波用板锹将被害人于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外伤后造成不规则疤痕累计长24.5cm,疤痕组织隆起形成硬结,左侧面部组织局部隆起4X2cm,造成容貌毁损,左侧面部感觉麻木迟钝,张口时口角歪斜向右侧,影响咀嚼功能,构成重伤;于某甲外伤后造成左侧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外伤后造成右上唇部可见4.0cm瘢痕,瘢痕处局部有硬结,构成轻伤;外伤后造成右侧腮部瘢痕累计7.5cm,构成轻伤;外伤后造成颈右侧上部瘢痕5.0cm,构成轻伤;外伤后造成后颈部偏左侧可见弧形2.7cm瘢痕和1.5cm瘢痕、1.0cm瘢痕,构成轻微伤;伤者于某甲本人没有提供面部神经肌电图及腮腺功能复查医疗材料,故未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左侧眉弓至左侧颞部发际处斜形6.5厘米疤痕,构成轻伤;后枕部1.7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了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晚, 其在永吉县口前镇大波肉串店107包房吃饭,席间,与其一同吃饭的王某某在上卫生间时与105包房客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19时20分许,吃完饭结账时,于某甲因没有吃好,欲让老板娘给免钱,与串店老板娘初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任剑涛手持啤酒瓶及105包房的几名男子将于某甲打倒在吧台处,被告人袁育波、冯某某、任剑涛又用拳脚打于某甲的肋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后双方又打至大波肉串店的门外,被告人袁育波用板锹将其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其面部外伤后造成不规则疤痕张口时口角不对称,向右侧倾斜,伸舌居中左侧面部5处疤痕,分布于鼻外侧、眼裂下方,左侧角外侧,外耳廓内侧区间,疤痕区域部分皮肤感觉迟钝,造成容貌毁损,构成重伤,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1 220.71元、护理费(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8日二级护理)499.20元、误工费1 550元、残疾赔偿金168 075.20元、法医鉴定费1 15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4 00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207 074.95元。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收据;3、出院诊断书;4、病情介绍书;5、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的医疗费用。6、长春市委政法委员会长政法发(2003)13号《关于刑事案件中办理被害人重伤伤残等级鉴定问题联席会议纪要》文件,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晚17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大波肉串店吃完饭结账时,其因没吃好欲让老板娘给免钱,因此与大波肉串店老板娘初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任剑涛手持啤酒瓶及105包房几名男子将其打倒,被告人袁育波、冯某某、任剑涛又用拳脚击打于某甲的肋部及其他部位,后又打到大波肉串店门外,被告人袁育波指使服务生继续对其和李某某进行殴打,任剑涛用啤酒瓶将其右侧腮部及颈右侧上部扎伤,被告人袁育波用铁锹将于某甲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其外伤后构成轻伤四处,轻微伤一处。请求判令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14 692.92元,门诊治疗费180.77元,口前镇卫生院社区服务站诊疗费673.00元,口前镇益民大药房购药650.00元,口前镇科伦大药房购药928.06元,磐石市明城镇购买接骨药费480.00元,急救车费565.00元,误工费9 033.21元,护理费11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9 758.64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已各给付的10 000.00元,要求被告人袁育波、冯某某再共同赔偿2万元,放弃对被某某的赔偿请求。并当庭提交了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晚,其与被害人于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大波肉串店107包房吃饭,19时许,其因上卫生间与105包房客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19时20分许,吃完饭结账时,于某甲因没吃好欲让老板娘给免钱,因此与大波肉串店老板娘初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袁育波用板锹将其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在白山水电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药费3 945.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 989.60元,误工费5 544.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美容、营养等其他费用6万元,合计79 379.40。在诉讼过程中,被某某已赔偿1万元,对任剑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当庭表示放弃对被某某的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人袁育波、冯某某共同赔偿2万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袁育波辩称,被害人于某甲吃饭后,阻止他人付款,与其爱人初某某发生口角,于某甲用肉串和饭店的物品抛打初某某,其和于某甲撕巴几下,在店外其没持铁锹打李某某和于某甲,也没有指使他人打被害人,铁锹是王某某打任剑涛时,其给抢下来的,李某某和于某甲的伤不是铁锹形成的,不是其打的,105包房的客人也参与打人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适当赔偿。
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建洪、李明波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对被告人袁育波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重伤害的法律责任。1、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非袁育波所致,袁育波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从证据上,公诉机关没有拿出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李某某及于某甲的伤是袁育波所致。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面部损伤,破碎的玻璃瓶、铁锹可以形成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发后,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勘察,作案工具因大水浸泡而不能进行DNA鉴定,使本案最为重要和关键的刑事证据缺失已无法取得。公诉机关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人袁育波应承担轻伤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对于被害人李某某伤残等级,应依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等级赔偿,并当庭提供了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被某某辩称,于某甲吃完饭不想结账,和老板娘发生口角,拿肉串往老板娘身上扔,袁育波和他撕巴,其和冯某某也上去撕巴,105包房的人也出来参与打仗了,其用啤酒瓶击打于某甲的肩部、腰部和腿部了,在串店门外王某某用铁锹打其头部一下。其对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用啤酒瓶打于某甲头部一下,105包房的客人也参与打仗了,并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晚,被害人于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及于某乙、赵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在永吉县口前镇大波肉串店107包房吃饭,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上卫生间时与105包房客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19时20分许,被害人于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完饭后,赵某某和于某甲到吧台结账,被害人于某甲认为吃饭没有安全保障,要求少交点饭费,并阻拦赵某某付款。饭店老板娘初某某在吧台内表示不能少交饭费,被害人于某甲与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对骂,于某甲用手中的肉串及饭店的方盘等物品抛打站在吧台内的初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任剑涛、蒋某某(未起诉)见状,手持啤酒瓶上前击打被害人于某甲头部,被告人袁育波上前与被害人于某甲撕扯,并与被某某、冯某某用拳脚对于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105包房冲出多人也参与对于某甲的殴打,众人将于某甲打倒在吧台处。此时已走出饭店门外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于某乙等人发现打仗后,相继返回到店内拉仗,后双方厮打到饭店门外,在厮打中,被告人袁育波说:“给我往死里打,打死我摆事”。 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及他人继续对被害人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持饭店门外的板锹将被某某头部砍伤(未进行法医鉴定),被告人袁育波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撕扯,被告人袁育波将板锹夺下,用板锹将王某某头部打致轻伤,用板锹与他人将被害人于某甲面部打致轻伤,用板锹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致重伤。被害人李某某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参与打仗的105包房客人随即离去。永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于某甲、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现场目击者张某某指认被告人袁育波持板锹打了被害人王某某。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袁育波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归案。被某某、冯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铁锹照片,载明现场提取铁锹一把,经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当庭辨认,确系被告人袁育波所用的铁锹。
2、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的自然情况。
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袁育波经侦查归案,被某某、冯某某经抓捕归案。
4、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辨认,被告人袁育波拿锹砍伤李某某、于某甲。任剑涛持啤酒瓶伤害于某甲头部。
5、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分别载明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未找到其他在场见证人,因店主初某某不配合,无法联系饭店服务员任亚丽。涉及春登的“四海”、李忠军和一个杀牛的“大东”等人,公安机关多次抓捕上述嫌疑人,均未抓捕到。任剑涛头部打伤,未有医疗材料,无法对其做伤害鉴定。经调查当时未做现场勘察笔录。因作案工具铁锹被洪水淹没,导致锹的表面都是泥浆,故无法鉴定。
6、法医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某面部损伤结合本人医疗材料和损伤特点分析:破碎的玻璃瓶、铁锹可以形成。于某甲右侧面部和口唇部损伤,结合本人医疗材料和损伤特点分析:破碎的玻璃瓶、铁锹可以形成。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在口前镇大波肉串店吃饭,王某某因上厕所与他人发生争吵,其和于某甲去吧台结帐,于某甲对吧台内的饭店老板娘初某某说在他们饭店吃饭没有安全保障,给少结点饭费。初某某表示不能少,和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对骂。初某某说:“给我打,打死我负责。”然后很多服务生就拿啤酒瓶打于某甲头部,相互厮打一起,后又厮打到店外,其就要打电话报警,看见李某某的左脸被打破了,于是其就直接乘车将李某某送医院了。李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其没看见,打仗时有一个拿锹的,但是长什么样不认得了。
8、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上,其和朋友一共有10多个人在大波肉串店吃饭,喝酒,吃完饭他们陆续往外走,其到外面后往屋里一看,见屋内打起来了,其进屋看见于某甲在地上躺着,好几个人正在踢他,其就上前拉仗,被一个服务生拿啤酒瓶打其头部一下,此时于某甲已经出去了,其也就出去了,出去时就看见李某某脸被打的不像样了,看见于某甲也满脸是血的进屋躺在地上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看见两个穿蓝衣服的服务生拿着啤酒瓶子,当场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打于某甲,没看见有人拿铁锹。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在口前镇大波肉串店内其和朋友王某某一起参加于某甲的生日宴,吃饭时,王某某因上厕所一事同两个女的发生争吵,被劝解之后,她们就离开饭店,再进串店发现于某甲被打倒了,又打到外面,王某某上前拉架,被串店男老板用锹砍伤头部,其拉架抓住锹,被男老板打嘴一下。于某甲半边脸受伤了,李某某脸上肉都下来了,王某某左边眉上方有个口子,缝了20多针。两个男的伤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当时串店老板戴个帽子。
10、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爱人
于某甲过生日,大约有十来个人,在口前镇大波肉串海鲜107包房吃饭,吃饭的中途,王某某因上厕所和对面105包房的客人发生争吵,当时就被劝开了。吃完饭后,他们就往出走,见朋友还没出来,其就又进串店,刚进屋看见有一帮人其中大部分是饭店内的服务员还有一个上身穿黄色夹克的男子围着于某甲打。对方有一个穿着蓝色衣服的服务生手拿着一瓶装有啤酒的啤酒瓶,直接打于某甲头部了,啤酒瓶打碎了,其就跑过去往外拽打于某甲的人,其被打倒在地,跑到门口打“110”报警。当时有一个穿着貂毛上衣,内穿了一件花色毛衣的男子动手打于某甲了,还有一个拿着锹的男子,用锹分别打于某甲和李某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锹是哪来的不知道,锹的特征是大约一米半长,锹头二十公分左右,锹把是木质圆形的。于某甲右侧耳朵一半被打掉了,右侧脸部被打坏,上嘴唇大半部断了,左侧肋骨骨折。李某某半边脸受伤了,另一边脸上肉都下来了,王某某左边眉上方有个口子,缝了20多针。
11、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其饭店家楼下有两伙客人,一伙在105包房,一伙在107包房,因为上厕所的事,两个包房的客人发生争吵后被劝开了,之后107包房的客人就先后往出走,其中107包房过生日的那个男子(于某甲),说吃饭没吃好,不想给钱,有个女的说赶紧把钱给了好走,于某甲就不让给,还往吧台内撇东西打其身上了,服务员就上去和他们互相拽衣服撕扯,其当时告诉服务员,不买单不让他们走。这时105包房的客人拿啤酒瓶子上来,和于某甲那伙客人打起来了,从屋内一直厮打到外面,不一会,于某甲从外面进来脸上全是血,坐在地上了,之后警察就来了,把其和袁育波都带走了,在店内打仗时没有受伤的。袁育波当时在店外,有个女的脑门受伤了,于某甲脸上都是血,饭店服务生任剑涛脑袋被打坏了。因在店外打的,他们伤是怎么形成的没看见,脑门有伤那个女的说老板打人了,都谁在外面打的,其不知道,但袁育波在外面烤串,店内只有袁育波戴帽子,是李宁牌带帽檐,黑色的。
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19时许,在口前镇大波肉串海鲜店内,107包的女客人和105包房的客人因上厕所发生争吵后,被劝开了,107包房的客人先后往出走,一个女的到吧台买单,有一个过生日的男的(于某甲)随后过来把钱抢走了,不让买单,说在他们这吃饭没安全感,吧台里的老板娘说不买单可不行,不买单就不能走。于某甲拿起一把肉串打老板娘,然后又骂老板娘,其当时和冯某某在前厅穿串,其和冯某某就上去了,冯某某拿啤酒瓶打了于某甲头部的后脑部位一下,任剑涛也拿啤酒瓶打了于某甲头部一下,这时105包房的一个男的过来拿啤酒瓶子打于某甲头部,瓶子打碎了,把于某甲打倒在地,然后 105包房的三名男子拿啤酒瓶子和两个女的打于某甲头部了,其和冯某某、任剑涛还有105的客人就用拳头开始打于某甲,然后其就被别人拉到一边去了。他们就打到外面,105包房的客人在屋内把扎啤杯摔碎,然后出去接着打,具体在外面怎么打的其没看见。过了一会儿,105的客人回到房间拿着衣服就都走了,于某甲就坐在台子上,脸上全是血,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0年1月23日晚5点多钟,于某甲过生日,其和一帮朋友到大波肉串去吃晚饭。期间,王某某因上卫生间与105客人发生争吵,被劝开之后,他们便离开饭店,于某甲和赵某某在肉串店结帐。等其回到肉串店时,看见有五、六个男子正在打于某甲,其上去拉仗,拽到门口处时,一个男子拿着板锹砍其左脸上一下,当时脸上肉都砍下来了,接着另一个人上来用碎的啤酒瓶子扎其脖子、耳朵处了,其赶紧让其爱人赵某某打车上医院了。拿锹这个男子在肉串店门外先用锹打于某甲,其上去拦着,那男子用锹砍其脸部一下,之后还有人拿啤酒瓶子扎他,没看清。当时拿锹男子边打边说:“给我打,打死我负责”。
14、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2010年1月23日其过生日,其和朋友在口前大波海鲜肉串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因上厕所与他人发生争吵,他们怕出事就走了,之后其到吧台算帐。饭费是198元,其让老板娘免点钱,老板娘说不能抹钱,其骂老板娘几句,两人对骂,老板娘说:“服务生给我揍,往死揍。”接着服务生上来就用啤酒瓶子打其脑袋,其就跑到外边,有一个男的拿铁锹照其嘴唇戳了一锹,同时还说:“给我往死了打,打死我摆事。”接着一个穿服务生衣服的服务生用没底的啤酒瓶照其右脸戳一下,其就倒了,继续打他,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在屋里有三、四个,在外边也有四、五个人打他。还有和其一起吃饭的李某某,王某某被打了,是谁打的他们不知道。用铁锹打他的人有三十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头发,小眼睛,本地口音,用啤酒瓶戳我的是一个二十多岁的服务生,长得瘦,身高1.75米左右。
1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0年1月23日下午其和朋友张某某到口前参加朋友的生日宴,在口前镇大波肉串店吃的饭,饭间其和张某某上卫生间与别人发生争吵,被一个自称是饭店老板的男子劝开,然后她们有人说换个地方吧,于是她们就走了,到门外回头一看,店内打起来了。于某甲躺在门外地上,满脸是血,当时自称是老板的短粗胖男子还在打他,具体拿什么打的其没看清,其过去拉仗说:“打死人不偿命呀。”那个短粗胖男子就开始打其头部,打了好几下,具体用什么打的其没看清,然后别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没有打人,也没看见张某某打人。
16、被告人袁育波供述,2010年1月23日晚,于某甲等人吃完饭不想结账,与吧台内的其妻子初某某发生争吵,并拿方盘,肉串等朝其妻子初某某身上扔,其就进入店内,和于某甲发生撕扯,任剑涛、冯某某对于某甲进行殴打,105包的“四海”、 李忠军、“大东”等人也冲出来打于某甲,连打带拽的把于某甲拽门外去了,王某某拿一把板锹打任剑涛头部一下,其上前把锹抢下,抢锹的过程中把王某某头部碰伤了。李某某和于某甲脸部的伤不是他造成的。
17、被某某供述,打仗的起因是两个包房的人上厕所发生口角,后来107包的客人吃完饭,于某甲不想买单,还骂老板娘,拿肉串等物品打老板娘,老板袁育波上前打于某甲,其与蒋某某、冯某某各拿一个没开启的啤酒瓶也冲上去打于某甲,其用啤酒瓶打于某甲肩膀和腰及大腿处,又用脚踹于某甲腿部、肋部附近三、四脚。蒋某某与冯某某拿啤酒瓶打于某甲的头部,酒瓶都打碎了,又用拳头打于某甲脸部、胸部、肩部好几下,四个人把于某甲打倒在吧台底下,接着105包的三名男子各拿一个啤酒瓶子打于某甲,于某甲被拽到门外打,其拿着啤酒瓶子冲出去,将那男子扑倒后用拳头打,这时王某某拿铁锹打其头部后脑一下,袁育波上前抢下锹打王某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服务员任亚丽将其扶回店内。在外面打仗的是105包与107包的客人和老板袁育波,蒋某某与冯某某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儿,107包的人又进屋了,其看见于某甲和李某某的脸上都是血,接着警察就来了。于某甲和李某某脸上伤应该是在外面打时形成的。
1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于某甲吃饭不让买单,然后往吧台内扔蚕蛹和肉串打老板娘,老板娘就说:“揍他,给我打。”蒋某某拿啤酒瓶子打于某甲头部一下,具体打哪没看清,其在吧台出口对面啤酒箱里拿了一瓶没有开封的啤酒,打于某甲头部一下,酒瓶打碎了,还踹于某甲身上两脚,任剑涛拿啤酒瓶也打于某甲头部一下,又用拳头打于某甲脸部好几下,然后其躲进厨房,其在厨房看见105的客人拿着啤酒瓶打于某甲头部了,然后又去打107包房其他的客人,从屋里打到店外,其看见105包房的一个客人拿个半截啤酒瓶子冲出门外了,不到5分钟,于某甲回来了,脸上全是血。
19、法医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后造成不规则疤痕累计长24.5cm,疤痕组织隆起形成硬结,左侧面部组织局部隆起4X2cm,造成容貌毁损,左侧面部感觉麻木迟钝,张口时口角歪斜向右侧,影响咀嚼功能,构成重伤。被害人于某甲外伤后造成左侧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右上唇部可见4.0cm瘢痕,瘢痕处局部有硬结,构成轻伤;右侧腮部瘢痕累计7.5cm,构成轻伤;颈右侧上部的瘢痕5.0cm,构成轻伤;后颈部偏左侧可见弧形2.7cm瘢痕和1.5cm瘢痕、1.0cm瘢痕,构成轻微伤;于某甲本人没有提供面部神经肌电图及腮腺功能复查医疗材料,故未出具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眉弓至左侧颞部发际处斜形6.5cm疤痕,构成轻伤。后枕部1.7cm疤痕,构成轻微伤。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物证铁锹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法医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被他人伤害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育波用铁锹伤害二人的事实。证人赵某某、于某乙、张某某、武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及105包等人用啤酒瓶和拳脚对被害人于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张某某、武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某某供述,在厮打中,王某某用铁锹砍伤头部,被告人袁育波抢下铁锹与王某某发生厮打,与被告人袁育波供述其从被害人王某某手中抢下铁锹后打伤王某某头部及铁锹一直在其手中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袁育波辩解没有用铁锹砍伤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育波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袁育波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曾说过:“给我往死里打,打死我摆事”等语言,足见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主观故意,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作案工具已被洪水浸泡而无法进行DNA鉴定,关键证据已无法取得,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结论等,做为定案的证据,只要是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均可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物证不是唯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袁育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1 220.71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50.00元,伤害程度鉴定费人民币300.00,交通费人民币580.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3 500.00元。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袁育波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某某的近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二周,建议左面部瘢痕行整形修复。
(2)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被害人李某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3500.00元。
(3)住院病案,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
(4)住院医疗费收据,载明被害人李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 220.71元。
(5)法医鉴定费收据4张,载明被害人李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150.00元。
(6)各类车票56张,共计人民币580.00元。
(7)收条1张,载明被告人袁育波给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
(8)和解协议,载明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 000.00元。
(9)谅解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打伤后,于当日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9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4 692.92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80.77元,急救医疗费人民币565元,出院后在永吉县口前镇卫生院社区服务站治疗费人民币673元,在永吉县科伦大药房购药费用人民币54元,在永吉县口前镇益民大药房购药费用人民币650元,在磐石市明城卫生院骨伤门诊购药费用人民币480元。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袁育波已支付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某某的近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并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两张,分别载明被害人于某甲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和二周,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
(2)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支付住
院医疗费人民币14 692.92元。
(3)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2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80.77元。
(4)急救医疗费票据2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支付急救医疗费用人民币565元。
(5)永吉县科伦大药房购药票据2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购买药品支付费用人民币54元。
(6)永吉县口前镇益民大药房购药收据1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购买药品支付费用人民币650元。
(7)磐石市明城卫生院骨伤门诊收据1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购买药品支付费用人民币480元。
(8)永吉县口前镇卫生院社区服务站门诊处方3张,载明被害人于某甲支付治疗费人民币673元。
(9)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载明被害人于某甲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
(10)和解协议,载明被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
(11)谅解书,载明被害人于某甲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日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中水一局总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2月1日停止医嘱,诊断为左侧眉弓挫裂伤,左眼挫伤,枕部头皮裂伤。共花住院治疗费2 904.0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515.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在诉讼过程中,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某某的近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 000.00元,并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1张,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04.00元。
(2)门诊治疗费5张,载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门诊治疗费人民币515.30元。
(3)法医鉴定费收据3张,载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4)住院病案,载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 2010年2月1日停止医嘱。
(5)交通费票据100元,载明被害人王某某支出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6)和解协议,载明被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
(7)谅解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被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对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 220.7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 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 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 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500.00元,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职工工伤评定五级伤残标准赔偿人民币168 075.20元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供的长春市政法委文件,并不适用吉林市,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九级伤残赔偿即人民币56025.08元(14006.27元X20年X20%),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499.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数额有误,应按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计算,即人民币390.24元(6天X65.04元),上述各款项合计74 416.03元。应由共同侵权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袁育波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某某、冯某某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请求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 692.92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180.77元,急救车费人民币565.00元,口前镇卫生院社区服务站治疗费人民币673.00元,磐石市明城卫生院骨伤门诊医药费人民币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数额有误,经查,其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9天,其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费数额应按人民币2926.80元(45天X65.04元)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应按人民币520.32元(1天X65.04元X2人+6天X65.04元/天),予以支持。其在永吉县科伦大药房、口前镇益民大药房购药款,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允许其外出购药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交通费人民币650.00元,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其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20 838.81元,应由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于某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袁育波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某某、冯某某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对于某甲的损害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赔偿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医疗费人民币3 945.80元,计算金额有误,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人民币2904.0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515.30元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护理费4989.60 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其实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数额为人民币520.32元(8天X65.04元X1人)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应按住院期间实际误工8天计算,即人民币520.32元(8天X65.04元X1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0.00元(8天X50元)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美容、营养等费用6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5259.94元。应由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袁育波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某某、冯某某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被告人袁育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于某甲、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袁育波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4 416.03元应予赔偿,由被告人袁育波承担赔偿款的70%即人民币52 091.22元,扣除被告人袁育波已给付的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袁育波应实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2 091.22元。被某某承担赔偿款的20%即人民币14 883.20元,扣除被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10 000.00元,被某某实际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883.20元,被害人李某某与被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已放弃请求赔偿权利。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赔偿款的10%即人民币7 441.60元,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0 838.81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赔偿款的30%即人民币6 251.64元,余款人民币14 587.16元,由被告人袁育波承担40%即人民币5 834.86元,被告人袁育波已实际给付人民币10 000.00元,被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4 376.15元,已实际给付10 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4 376.15元,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 259.94元应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赔偿款项的30%即人民币1 577.98元,余款人民币3 681.96元,由被告人袁育波承担70%即人民币2 577.37元,被某某承担20%即人民币736.39元,被某某已给付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承担10%即人民币368.20元,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袁育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育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 416.03元。由被告人袁育波承担赔偿款的70%人民币52 091.22元,已给付10 000.00元,即人民币42 091.22元,被某某承担赔偿款的20%即人民币14 883.20元,已给付10 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赔偿款的10%即人民币7 44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已放弃对被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 838.81元的70%即人民币14 587.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自行承担20 838.81元的30%即人民币6 251.64元,由被告人袁育波承担14 587.16元的40%即5 834.86元(已给付10 000.00元),被某某承担14 587.16元的30%即4 376.15元(已给付10 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承担14 587.16元的30%即4 376.15元。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 259.94元的70%即人民币3 681.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5 259.94元的30%即人民币1 577.98元,由被告人袁育波承担3 681.96元的70%即人民币2 577.37元,被某某承担3 681.96元的20%即人民币736.39元(已给付10 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承担3 681.96的10%即368.96元,被告人袁育波、任剑涛、冯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30页,打印3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