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8日经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 1970年9月27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8日经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7日经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 [2013] 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一拉溪镇居民衣某某为亲属婚礼出车,找来的吴某某、王某乙、迟某某、王某丙、时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一拉溪镇安平小区门前停车时,时某某燃放鞭炮取乐,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在其跟前的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殴打吴某某、王某乙、迟某某、王某丙、衣某某等人,被告人郜某某、肖某某、刘巍(在逃)等人亦参与殴打,将被害人追逐殴打跑后,王某甲又指使任某某、刘巍将王某丙、吴某某所驾驶的雪佛兰轿车、黄海吉普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雪佛兰轿车损坏价值4 830.00元,黄海吉普车损坏价值2 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肖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永吉县一拉溪镇居民衣某某为其亲属婚礼出车,找来吴某某、王某乙、迟某某、王某丙、时某某等十二人驾驶的六台车辆在该镇安平小区门前公路上停车等候时,时某某从车内取出鞭炮燃放取乐,当吴某某等人陆续驾车欲离开时,被告人任某某、刘巍(在逃)上前将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拦住,并对车上人员迟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见状持铁斧亦上前追砍吴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甲从售楼处出来,高喊:“给我打,砸车”,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刘巍等人对吴某某、王某丙、迟某某、王某乙、衣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殴打,被告人郜某某、肖某某亦参与追逐殴打,将吴某某、王某丙等人追逐打跑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指使被告人任某某、刘巍持铁棍将吴某某、王某丙驾驶的雪佛兰轿车、黄海吉普轿车的玻璃、车门等处砸坏。经物价鉴定,雪佛兰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 830.00元,黄海吉普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 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将损坏的车辆修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肖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系一拉溪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案件。
2、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艳东的自然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肖某某上网追逃及撤销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刘巍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
5、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肖某某经抓获归案的事实。
6、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情况说明,(1)载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等作案工具未找到的事实。
(2)载明被害人王某乙、衣某某、李某乙、迟某某拒绝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
7、雪佛兰轿车、黄海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信息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事发地点及现场全貌、被砸车辆损坏情况以及迟某某、王某乙、衣某某、李某乙受伤照片的事实。
9、辨认笔录,载明(1)被害人迟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用拳打其脸、头部。(2)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郜某某用拳打其鼻部,被告人王某甲为指挥的人。(3)、被害人衣某某辨认被告人郜某某用拳打其脸、头部的其中一人。(4)被害人王某丙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用镐把砸碎门市房玻璃取出斧子、钢管、镐把发给其他人,被告人王某甲打迟某某脸部三、四拳,并喊:“取家伙,把他们全放倒。”(5)证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打王某乙和迟某某。(6)证人宋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用拳打王某乙,任某某和刘巍砸雪佛兰轿车,任某某砸黄海轿车。(7)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打衣某某、用钢管砸黄海吉普车,被告人李某甲拿斧子追撵。
1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为衣某某亲属婚礼出车,共12人6台车,其中5台车在一拉溪镇公路的十字路口处停车等人时,其中有人燃放鞭炮,之后其看见一帮人把王某丙的车围住,有两个人打王某丙和迟某某,其下车跑过去,有个人(任某某)拽住其脖领,用拳把其鼻子打出血了,一帮人手里拿钢管、斧子跑奔过来,其等人逃跑,再回来时看见有两辆车被砸。
11、被害人衣某某陈述,2012年7月13日,其为亲属婚礼出车,从吉林市找来6台车12个人,下午4点左右,其驾车接亲属,其他五台车在一拉溪镇公路路口等候,其回来后在前面走,其看见有人打王某乙、迟某某、吴某某,还有人拿棒子、斧子砸吴某某、王某丙驾驶的车。其下车走过去,有两个男子(三十多岁)过来用拳打其头部、身上,有人踹了几脚,其看见有人拿斧子奔过来,往街内跑,对方没有追上,其到派出所报案。其和王某乙、迟某某、吴某某、王某丙、杨某某被打了,吴某某的黑色黄海吉普车(×××)前风挡玻璃被砸碎,左侧车门被砸凹陷;王某丙黑色雪佛兰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右侧前后车门被砸出坑。
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7月13日,其和朋友共12人从吉林市来一拉溪镇给衣某某亲属婚礼出车,其一行人在一拉溪镇十字街停车等候时,时某某从车内拿出两挂鞭炮放了,他们车掉头要走时,其看见从道边来了七、八个人把王某丙的雪佛兰轿车拦住,其下车看见王某丙的车被人砸了,然后那些人奔其来,说:“这车也是,砸它”,一个瘦子用一个1米左右长的铁管把车挡风玻璃砸碎了,奔其过来要打,其往西面跑,没有人追,其往回走,又有一个瘦子拿斧子过来追其,其跑走。回来后看见其车正驾驶门也被砸个坑。
13、被害人迟某某陈述,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和衣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吴某某、时某某等12人分别驾驶6台车在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售楼处门前公路停车时,时某某取出两挂鞭炮燃放,其刚要驾车离开时,一个挺胖的秃脑瓜亮男子(任某某)过来拽住他,问其是不是放的鞭炮,其说不是,任某某用拳头打其脸部,把其衣服拽坏,王某丙打开车门要走,10来个人拿着斧子、钢管等去追王某丙了,其也跑了。其嘴唇被打出血了,脑门被打个口子,王某丙的雪佛兰车挡风玻璃、车后座两侧玻璃被砸碎了,副驾驶门等多处地方被砸出坑。吴某某的黄海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
1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7月13日,其为衣某某亲属婚礼出车,共6台车12个人在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售楼处门前停车时,时某某从车里拿出两挂鞭炮燃放后,其正要开车离开时,一个较胖秃脑亮男子(任某某)和一个瘦高男子走过来,任某某问迟某某是不是他放的鞭炮,迟说不是,任某某把迟拽下车,任某某和瘦高男子用拳头打迟脸部,还把衣服给撕坏了,其下车叫其他朋友来,任某某和瘦高男子说取家伙事,瘦高男子回售楼处拿出镐把,把售楼处旁边没有出售的商品房玻璃门打碎,从里面取出斧子、钢管,其朋友来时,任 力和瘦高男人还用拳打王某乙,出来六七个拿斧子的人,其逃跑,对方追撵,当其回到现场时,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排两侧车窗被砸碎,副驾驶车门等多处被砸出坑。吴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也被砸碎了。
1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看见一个挺胖秃脑瓜亮男子(听说叫任某某)拿着钢管砸黄海越野车挡风玻璃,衣某某开车往派出所去,等回来时,看见一个挺胖的矮个男的(听说叫李某甲)拿斧子追吴某某,任某某也在后面追,任某某和李某甲跑到其身边问其是不是一伙的,任某某拳头打其脸部一下,嘴被打出血了,任某某又用拳头把衣某某的鼻子打出血了,李某甲在旁边拿着斧子指着其和衣某某,吓唬他们,不让还手。王某丙的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后排两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副驾驶车门等多处被磕出坑,吴某某的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正驾驶车门被砸个坑。
16、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和来一拉溪镇参加衣某某亲属婚礼,一共来了12个人,在一拉溪镇十字街停车等衣某某时,时某某从车里拿出两挂鞭炮燃放,衣某某回来后,他们刚要把车调头,雪佛兰车在道北侧停着,其看见从道边过来四五个人,一个瘦子拿着钢管把旁边门市房的玻璃砸碎,从里面拿出镐把、斧子、钢管分给那几个人,三个人把王某丙的车拦住,把人从车里拽出来,几个人就开始打,王某乙过去拉架,一个男的用拳头打他,把王某乙的金项链拽掉了,其也要过去拉架,另外一个男的拿着斧子奔其过来,其往南跑,没人追其返回,看见王某丙的车和吴某某的车已经被砸了,还有两个人用斧头正砸王某丙的车,其看见有两个男的拽着衣某某,用拳头打脸部,其跟衣某某往南面跑了。
1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和衣某某等12人开6辆车在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附近停车时,时某某放了两挂鞭炮,其等人开车要走时,过来两个人把雪佛兰轿车拦住,把车上的迟某某拽下车,用拳头打他脸,其等人下车过去,又过来两个人,王某乙问怎么回事,打迟某某的人过来打王某乙脸上一拳。其看见一个瘦子拿钢管把一个门市房的玻璃砸碎,从里面拿出一些斧头、钢管。有个瘦子拿着钢管对其追打,其往南面跑了大约200米远,看没有人追赶,其回到现场,看见车已经被砸了。
18、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和衣某某等12人开6辆车在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附近停车,其拿出两挂鞭炮燃放,之后要走时,其把车开到一拉溪镇街里,看见其朋友往其处跑,其知道打仗了,等其回去后,有两辆车已经被砸了。一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另一辆车的玻璃也被砸碎了。
1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和衣某某等12人开6辆车在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附近停车时,时某某放了两挂鞭炮,开车要走时,最后一辆车被人拦住,王某丙说打仗了,其回头看见一帮人拿着铁管、斧子、铁耙子在追打他们,其跑的过程中看见一辆吉普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碎了,迟某某和王某乙被人打了,雪佛兰轿车玻璃被砸碎几块,车门也被砸了。
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和衣某某等12人开6辆车在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附近停车时,时某某放了两挂鞭炮,其等人开车要走时,其听见王某丙挨打了,其下车走过去,看见两个人用拳头打那王某乙脸部和头部,有一帮人拿着钢管、斧子、镐把追打,其等人逃跑,回来后看见王某丙的雪佛兰轿车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副驾驶车门被砸个坑,车后门两侧玻璃也被砸碎了。吴某某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左侧后车门玻璃也被砸碎了。
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其听说打仗了,开车到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时,看见有两辆车前挡风玻璃都被砸碎了,任某某用拳头打一个小伙的脸部,李某甲和肖某某追着用拳头打另外一个人很多下。民警把李 海春带上车,郜某某给拽出来,和李某甲又追打别人了。
22、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 其看见安平小区售楼处前面有一个黑色的雪佛兰轿车的挡风玻璃多处被砸,当时王某甲、任某某、郜某某、李某甲、刘巍等很多人在场。
2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听见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放鞭炮,其过去看见有两辆车已经被砸了,任某某拿个棒子打一个人身上五六下,任某某手出血了,用绷带缠住后,又拿棒子打那个人身上四五下,李某甲拿着斧子四处追人,民警把李某甲带上车,王某甲用手推民警,郜某某把李某甲拽出来,李某甲和肖某某又去追人了,之后其看见任某某用拳头打开丰田车的人脸部几下。
2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看见一台黑色黄海吉普车用话筒喊前面车停下,后边打仗了,吉普车上的人下来,任某某拿铁棍,王某甲说:“给我上”,任某某、李某甲等多人拿铁棒、斧子等东西往前冲追着几个小伙子打,任某某没追上那个人,返回黑色吉普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任某某没有听民警警告,跳起来用铁棍砸吉普车前挡风玻璃一下,怼副驾驶门一下。王某甲说:“给我上”,任某某拿着铁棍往西南方向追,其在西面看见黑色的雪佛兰车前后玻璃也被砸碎了。
2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找衣某某帮忙婚礼出车,告诉其是6台车,后听衣某某说在一拉溪街里被人打了,有两台车被人砸了。
2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在一拉溪镇公路十字路口处,看见有6辆车经过安平小区附近停下放鞭炮,过一会,王某甲、任某某等一帮人从安平小区售楼处出来,任某某等人追着打6辆车上的小孩,之后王某甲指着黄海吉普车对任某某等人说:“拿家伙事,给我砸,任某某就拿着棒子把吉普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了,开车的小孩往西跑,任某某拿棒子追,在追打过程中,王某甲指着小区门口的雪佛兰车说这个也是,任某某拿着棒子把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又把车左侧前后门玻璃,把玻璃打碎,刘巍也用铁管子怼雪佛兰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了,刘巍用铁管怼雪佛兰车右侧前车门几下,把车门怼出坑了,之后任某某用拳头打开丰田车的小孩脸部几下,同时刘巍、郜某某、肖某某三人一起用拳头打两个小孩,李某甲拿斧子到处追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把李某甲拦住,把斧子抢下来,把李某甲带上警车,王某甲、郜某某等多人推拽民警,郜某某把李某甲从车里拽走,民警又带任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等人强行阻拦,任某某挣脱后走了。
2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开单位警车拉民警孙德龙、李杨从一拉溪镇十三中学回来,看见在一拉溪镇吉长公路北侧安平小区售楼处门前围一帮人,任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子从安平小区往十字街方向跑,一辆黑色黄海吉普车停下来,司机下车跑了,王某甲也跑过来指着吉普车说:“给我砸”,任某某拿铁管子要砸车,其把警车停在吉普车前面,下车阻拦任某某,没有拽住,任某某站在车驾驶员的左侧用铁管子把挡风玻璃砸碎,车钣金被怼出个坑,之后任某某拿铁管子、李某甲拿着一把斧子,用拳头打开丰田车司机的面部、头部、身上几下,司机就跑了,他俩在后面追赶,同时其看见郜某某在售楼处前一帮人围着一个小孩,衣服都被撕坏了,郜某某用拳头怼那个小孩多下,小孩就跑了,郜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其驾车返回时,看见李某甲拿一把斧子正在追打一个小孩,其上前将斧子抢下。
2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看见有六辆车停在安平小区售楼处道边,有十多个二十多岁的男孩放鞭炮,任某某、李某甲还有几个人从安平小区售楼处出来,任某某走到一辆黑色轿车跟前,和司机争吵,任某某用棒子怼车右侧前车门一下,又拿棒子把车的挡风玻璃都砸碎了,追一个小孩,用拳头打小孩身上几下。
2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到其经营的建材商店买了一把斧子。
3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当庭供述,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售楼处听见外面有人放鞭炮,其指使任某某、李某甲殴打对方,砸对方车辆,任某某持铁棍把对方的两辆车的玻璃、车门等处砸坏了。李某甲持斧子追打对方。郜某某、肖某某、刘巍也参与殴打对方了。
31、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2年7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一拉溪镇天润种业门前,看见过来六台车开过来停在公路北侧,车上下来人开始燃放鞭炮,其过去质问,与对方发生争吵,其用拳打对方头部一下,对方被打跑了,其在地上捡起一个铁管追赶,没追上,回来走到雪佛兰轿车跟前,用铁管砸车,其听见有人喊“黄海吉普车也是”,其开始用铁管砸黄海吉普车,正砸时,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其借机逃走。
当庭供述,其打人和砸车都是王某甲指使的,王某甲喊:“砸车,打人”,其用拳头打对方两个人,打跑后,用铁管砸雪佛兰轿车、黄海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处等处。
3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2年7月13日4点左右,安平小区公路边停了六台车,其中一台车下来人燃放鞭炮,任某某走过去,有两台车没开走,任某某过去把人从车上拽下来,其听见有人喊打仗了,开走的几台车停下来,黄海车上下来人跑过来,其到公路南侧建材商店买一把斧子,撵那个人,撵到镇政府斜对面,派出所民警赶到,把斧子抢下来,带上警车,有人围住警车,其下车逃走了。
当庭供述,其听见有人在售楼处外边放鞭炮,王某甲指使其和任某某打对方,其拿斧子追打对方的人。
33、被告人郜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2年7月13日下午,其听见外面有人放鞭炮,有人说打仗了,其出去看见任某某用铁管砸一辆轿车,李某甲拿着斧子追打一个人,其跟着撵过去,派出所民警带李某甲上车,其上前把李某甲和警察拉开,李某甲就跑了。
当庭供述,其看见任某某用拳头打一个人,用铁管砸车,李某甲拿斧子四处追打对方,其跟着也追打对方。
3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看见李某甲拿斧子追打两三个小伙,其追上李某甲把斧子抢下来,用手指着对方骂,李某甲又追打其他人了,其看见任某某用铁管砸一辆黑色轿车,其过去拉任某某,没拉开,其往西追,看见李某甲用拳头打几个小伙,派出所民警把李某甲带上警车,被郜某某给拽出来。
35、物价鉴定结论,载明雪佛兰轿车损失维修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 830.00元;黄海吉普轿车损失维修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80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某某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名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郜某某、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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