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苇塘村3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被告人卓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卓某甲的近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00元。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卓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在永吉县双河镇苇塘村三社被告人卓某甲家院内,被告人卓某甲因被害人谢某甲及其家人与卓某甲的家人争吵,并进行厮打,便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谢某甲的左胳膊及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外伤后造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造成左面部2.5cm斜行愈合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卓某甲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谢某甲的母亲朱某某路过被告人卓某甲家门前时,遇见被告人的母亲李某某,朱某某告诉李某某不要卖给谢某丙(朱某某的丈夫)酒,李某某说:“没有卖给谢某丙酒,但我家丢酒了”。朱某某说:“丢酒就赖谢某丙啊”。然后朱某某返回家中,问谢某丙是否偷李某某家酒了,谢某丙矢口否认,朱某某、谢某丙及女儿谢某丁来到李某某家进行对质,谢某丙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便给其子卓某甲打电话,让其父子回家,谢某丁给其姐姐谢某戊打电话,让其和弟弟谢某甲回来,双方在卓某甲家院内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被告人卓某甲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砍被害人谢某甲,被害人谢某甲用左胳膊一挡,被告人卓某甲将被害人谢某甲左胳膊及左面部砍伤,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后造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外伤后造成左面部3.5cm斜行愈合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卓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人谢某戊、朱某某、谢某丁、谢某丙、李某某、卓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因其父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卓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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