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波,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下达村3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李勇,被告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23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凤姐串店门前,被告人李洪波因与被害人刘某甲酒后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洪波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左桡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波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波与朋友在永吉县口前镇城南市场凤姐串店吃饭,遇见被害人刘某甲和其妻子刘某乙,两桌合并一起,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李洪波与刘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洪波将被害人刘某甲叫到串店门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洪波把被害人刘某甲按倒在地上,用腿压住被害人的胳膊,并用脚踢被害人刘某甲腿部,后被他人拉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桡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波去向不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得知其联系方式,与被告人李洪波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李洪波于2011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李洪波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洪波的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李洪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波酒后因言语不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波案发后投案,经查,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洪波带回审查后,被告人李洪波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与其取得联系后,其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洪波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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