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武某甲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争执,遂产生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想法,2012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来到被害人路某某承包的食堂,拽开食堂左侧窗户进入室内,将一台惠普牌电脑(主机箱一个,显示器一个)及放在窗台的储蓄罐内硬币1000余元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惠普牌电脑显示器及机箱鉴定价为3599元。2012年1月1日8时许,被害人路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反映事发前武某甲曾与其发生争吵,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武某甲经抓获归案。被盗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赃款1000余元被其挥霍。并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武某乙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电脑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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