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琨雪、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村五社村路上行驶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韩某某车辆受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2.14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赔偿和解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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