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立桓(别名卞立柱),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一拉溪镇西荒地村4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立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与被告人卞立桓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卞立桓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卞立桓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卞立桓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卞立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9日22时许,在原永吉县三家子乡(现一拉溪镇)西荒地村四社被告人卞立桓家中,被告人卞立桓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妻子张艳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卞立桓到厨房拿出菜刀砍张某某,张某某呼救,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听到呼救后前来劝阻,被告人卞立桓又用菜刀砍王某某,后被告人卞立桓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和右手外伤后造成右腕屈肌腱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开放性离断伤,腕关节活动功能已丧失,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定重伤。张某某头部累计15.5cm疤痕,面部4.0cm疤痕,构成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卞立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卞立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卞立桓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在家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卞立桓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砍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呼救,同住在西屋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听见呼救后,前来劝阻,被告人卞立桓用菜刀将王某某砍伤,被告人卞立桓逃走。2003年4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和右手外伤后造成右腕屈肌腱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开放性离断伤,腕关节活动功能已丧失,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某左前顶部纵行7.5厘米长疤痕,面部4.0厘米,发迹内3.5厘米,后顶部3.0厘米疤痕;后顶枕部斜行3.0厘米疤痕;左颞部两处3.0厘米疤痕;右肩部4.2厘米疤痕,构成轻伤。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卞立桓被永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在“清网行动”中,被告人卞立桓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卞立桓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卞立桓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医疗费9500元,实际给付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立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结婚证,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立桓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前妻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卞立桓持菜刀将张某某砍致轻伤。在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卞立桓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立桓案发后外逃,在全国开展“清网行动”期间,被告人卞立桓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立桓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立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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