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友, 1949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住所地为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友、梁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友、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友在2002年至2004年任吉林铝业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吉林市一建五处联建商李某某向吉林铝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之机,伙同其子被告人梁某甲用自家的一台奥迪A6轿车高价顶铝业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工程款,后从吉林铝业公司转账的方式,索取李某某贿赂人民币38 695.00元。被告人梁友、梁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梁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梁某甲索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友于2002年至2004年任吉林铝业公司(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管行政工作。2004年8月,被告人梁某甲找到当时在吉林铝业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联建商李某某,提出用自家的一台奥迪A6轿车高价抵顶吉林铝业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工程款,李某某因附带的现金太少,没有同意。被告人梁某甲求助于任吉林铝业公司副总经理的父亲梁友,被告人梁友找到李某某,要求其同意高价顶车,李某某迫于被告人梁友的职务影响,便同意被告人梁某甲用自家的一台奥迪A6轿车定价55万元顶吉林铝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人梁某甲给付了李某某部分现金,将吉林铝业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工程款转至与吉林铝业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秦皇岛市吉隆铝业加工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人梁某甲)往来账目上,被告人梁某甲以其承包回收吉林铝业公司生产的铝灰、铝渣与吉林铝业公司进行结算。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奥迪A6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1 305.00元。被告人梁友、梁某甲从中索取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8 6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友、梁某甲主动返还了赃款。被告人梁友、梁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友、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干部任免呈报表,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吉林铝业公司往来明细账,转账凭证,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崔某某、辛某某、张某丙、高某某、梁某乙证言,永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友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梁某甲用自家车辆高价抵顶吉林铝业公司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从中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友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梁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梁友、梁某甲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8 69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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