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利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利文,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薛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于景华、被告人王利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利文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三社水库闸门竖井前经过,发现被害人薛某甲正从闸门竖井往上上,被告人王利文因平时与被害人薛某甲有矛盾,便向竖井内投掷石头,将被害人薛某甲砸伤,被打落至井下,导致其头部外伤,左胸外伤。经法医鉴定:1、薛某甲脾破裂构成重伤;2、薛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左颞部硬膜外少量血肿,无神经定位体征,构成轻伤;3、头部外伤后造成右颞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4、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5、左胸外伤、左肺挫伤、左胸少量积液,无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利文外逃,于2011年9月14日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利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诉称,被告人用石头将其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 059.7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00元,误工费19 329.00元,护理费7 81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 000.00元,鉴定费3 800.00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利文当庭辩解,其当天路过竖井旁,捡起石头扔入竖井内,是想砸坏闸门的锁头。其不知道被害人在井内,砸伤被害人后,因为无钱赔偿才逃跑,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薛某甲因群众反映灌田的水流大而独自前往位于本社水库坝下的水泥竖井内关闭阀门,被害人薛某甲关闭阀门后从竖井内往上攀登时,被告人王利文在井口处捡起一块石头砸被害人,致被害人薛某甲受伤跌落至井下,被告人王利文逃离现场。被害人薛某甲被家人发现后送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并及时报案。2006年8月8日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脾破裂构成重伤。2012年5月10日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颞部硬膜外少量血肿,无神经定位体征,构成轻伤;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右颞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胸外伤、左肺挫伤、左胸少量积液,无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利文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利文赔偿被害人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被告人王利文于2009年2月25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9月14日投案自首。

4、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利文经工作,于2011年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5、案发现场及竖井草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的地理情况。

6、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06年5月18日早四点多钟,其挨家告诉社员上地灌田,到王某甲家门外时,喊王某甲,王利文给王某甲看家,其告诉王利文上地灌田,王利文站在院内说:“你叫唤啥玩意”。然后其和王利文发生争吵,被邻居刘某某劝开,其便回家了。下午两点多钟,其到自家水田干活,有社员说水流太大,其就到水库闸门看看,水流确实比原来大了,其便下到竖井内,把闸门的轮关了一圈半,然后其脚踩阀门轮,手扶竖井第二个水泥管台要往上上时,听见一个人在井口说“x你妈的,你还想上来啊。”其抬头看见王利文站在井口,手里拿个东西,边骂边扔下来,砸在其头部,其倒下去什么也不知道了。

2006年5月18日被砸伤头部,到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多处外伤,左胸外伤,左肺挫伤,腹部外伤,脾挫伤。由于家庭条件不好,没有痊愈就出院回家躺着,打针吃药,没有干活,也没有磕碰、摔过。6月23日脾伤加重,到永吉县医院住院诊断脾破裂摘除。因为手术费用高,其参加农村医疗保险,便称自己干活碰摔的,目的就是报销医疗费。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18日早,薛某甲和王利文因放水之事在王利文家门口发生争吵,其把薛某甲拽其家,王利文回屋了,之后没有见到王利文,过一会,薛某甲回家了。

8、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薛某甲之子。2006年5月18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母亲到自家水田地干活,不一会,其父薛某甲也来了,当时有村民反映灌田水流大,其父亲独自到水库去了。其干了一会后,天下雨了,其回家未见其父,其骑车到水库寻找,发现其父在竖井内,受伤昏迷,其抬出后送医院救治,并告诉亲属报案。第五天后,其父有些清醒,其问是不是王利文打的,其父点头。

当天早晨,其父和王利文因放水之事发生过争吵,刘某某给劝开了。

其父薛某甲第一次住院没有痊愈,脾部有水肿,在家休养,病情加重,后住院脾摘除。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其在自家水田干活,薛某甲也在干活,有人反映水流太大,薛某甲说他去水库看看。过了一个小时,薛某乙骑车把薛某甲从水库驮回来的,被打伤人事不省,后来听薛某乙说是王利文打伤的。

10、证人董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因灌田水流大,薛某甲到水库去了。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薛某甲和王利文发生过争吵,被拉开。下午2点左右,薛某甲到地里干活,社员反映水流大,薛某甲自己到水库去了。大约两个小时没有回家,其儿子薛某乙去找,发现受伤送医院了。当晚薛某甲清醒一点,其问用什么打的,薛某甲说是石头,其又问是不是王小宝子(王利文)打的,他说是。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前其不在家,让王利文给看家,当天上午9点多钟回到家,然后王利文回自己家了,再没有见到。

13、证人王某丁、迟某某证言,证实薛某甲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摔碰的情况。

1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薛某甲因公事被打伤后住院花销不少钱,打人者王利文逃跑,无赔偿能力,因被他人打伤,不符合农村医疗保险报销条件,住院费没有解决。薛某甲出院后在家休养,脾没好,反而加重,二次住院,为解决医疗费问题,跟医院大夫谎称是干活碰摔的。医疗费是其找卫生院和乡政府协调解决的。

15、被告人王利文供述,2006年5月份把人打坏了,一直在外面躲着,近几天,其弟弟联系让其投案自首,2011年9月14日,派出所民警将其在秦皇岛解回。事发当日早,其给弟弟王某甲看家,约4、5点钟,薛某甲过来敲窗户喊其弟弟,其说王某甲没在家,薛某甲转身就走了,其喊:“你他妈把大门关上。”薛某甲也还口骂,其和薛某甲互骂几句,薛某甲便去别处了。近中午时候,其到山上采野菜,回家路过水库竖井旁,寻思薛某甲管放水,别人用水都得求他,把锁头给砸坏了,其顺手捡块石头扔进竖井里,然后其趴在井口往下看砸坏没有,发现把薛某甲砸坏了,其害怕就跑了。

16、法医鉴定结论,载明(1)被害人薛某甲脾破裂属重伤;(2)被害人薛某甲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颞部硬膜外少量血肿,无神经定位体征,构成轻伤;(3)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右颞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4)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5)左胸外伤、左肺挫伤、左胸少量积液,无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人薛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王利文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利文用石块打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利文关于其不知道井内有人的辩解,经查,事发当日,二人曾发生口角,且双方以前曾有矛盾。被害人陈述其下到竖井内仅有一、二分钟,在往上攀爬过程中,看见王利文拿石块扔下,并称“你还想上来”足见被告人王利文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另从卷宗体现的现场照片分析,事发地点为水库坝下,地势较为开阔,被害人下井时间较短,从常理讲,被告人王利文对被害人薛某甲在竖井内应当是明知的。假使被告人王利文不知道竖井内有人,但其扔下石块后,发现砸伤被害人,没有采取救助和报警,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薛某甲在较为偏僻密闭的环境下受伤长达两余小时,后被家人及时发现,才得以救治,否则后果难以想象。因此,被告人王利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故被告人王利文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薛某甲伤后被送往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左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腹部外伤,脾挫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于2006年6月6日好转出院。2006年6月23日,被害人薛某甲无明显诱发因突然出现左上腹部剧烈疼痛送永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同年7月14日出院。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因肠梗阻五次入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薛某甲实际住院治疗总计73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甲腹部损伤致八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如行肠梗阻手术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 0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255天;根据目前情况,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末次住院治疗之日止。因被害人薛某甲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被害人薛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用人民币3 480.00元。

1、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薛某甲腹部损伤致八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 0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255天;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

2、鉴定费票据2张,载明被害人薛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用人民币3 480.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诉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害人薛某甲伤后被送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6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9天。2006年6月23日,被害人薛某甲无诱发因脾破裂入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于2006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6日、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因肠梗阻入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被害人薛某甲因伤实际住院治疗73天,其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人民币3 650.00元(50元/天X7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255天予以支持,即人民币19 329.00元(75.80元/日X255日)。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即人民币3 48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 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6 459.00元应由被告人王利文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王利文已给付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王利文实际赔偿被害人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 45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文虽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 4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11页,打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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