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宝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民,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201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于2012年3月29日以吉永检刑追诉字[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杨宝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已死亡)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新立村小学门前泵站,盗割泵站裸铝线四空(每空50米),销赃后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1600米裸铝线价格人民币1 290元;

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6社到9社的泵站,盗割水泵站裸铝线900米,销赃后得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900米裸铝线价格725元;

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1社(老7社)水泵站,盗割水泵站裸铝线三空,销赃后得款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70米裸铝线价格218元;

2002年秋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万昌镇东莲花村6社(裴家村北岭)水泵站,盗割水泵站裸铝线二空,销赃后得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400米裸铝线价格为人民币332元;

2002年冬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万昌镇花家村9社东侧水田泵站,盗割泵站裸铝线四空,销赃后得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800米裸铝线价格645元;

2002年秋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1社西山,盗割泵站裸铝线800米,销赃后得款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裸铝线800米价格363元;

2003年4月1日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万昌镇集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家摊床上的牛肉、被害人吕某某家摊床上的猪肉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猪肉、牛肉各15公斤总价格为390元;

2003年4月4日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万昌镇暖泉子村4社张景珍家,将被害人张景珍家一头9岁耕牛盗走,销赃后得款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格5000元。被告人杨宝民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宝民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宝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犯罪事实

1、200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2003年10月30日死亡)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新立村小学门前水田泵站,盗割泵站裸铝线四空,销赃后被告人非法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1600米裸铝线价格人民币1 290元。

2、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6社到9社的泵站,在泵站断电的情况下,二人盗割水泵站裸铝线900米,销赃后被告人杨宝民非法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900米裸铝线价格725元。

3、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1社(老7社)北侧稻田水泵站,二人盗割水泵站裸铝线三空,每空三根铝线,销赃后被告人杨宝民非法获利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70米裸铝线价格218元。

4、2002年秋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万昌镇东莲花村6社(裴家村北岭)水泵站,盗割水泵站裸铝线二空,400米,销赃后被告人杨宝民非法获利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400米裸铝线价格为322元。

5、2002年秋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万昌镇花家村9社东侧水田泵站,盗割泵站裸铝线四空,销赃后被告人杨宝民非法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800米裸铝线价格645元。

6、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伙同迟伟来到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1社西山,二人盗割裸铝电线三空,销赃后被告人杨宝民非法获利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裸铝线450米价格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告人杨宝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永吉县万昌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吉县万昌镇朱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吉县万昌镇东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吉县万昌镇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隋某某、牟某某、王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03年4月1日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与迟伟事先预谋实施盗窃,二人来到万昌镇集贸市场,撬开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的卖肉铁棚,将摊床上的猪肉、牛肉各15公斤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猪肉、牛肉总价格为390元。

2、2003年4月4日夜里,被告人杨宝民与迟伟经事先预谋,二人来到万昌镇暖泉子村4社张景珍家,将一头9岁耕牛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杨宝民得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耕牛价格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陈述,同案犯迟伟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泵站输电线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宝民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宝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宝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6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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