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和2012年10月15日夜里,被告人冷某某在其经营的安禹染烫专业店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林冲、满成博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冷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其经营的安禹染烫专业店内容留林冲、满成博、孙某某等四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染烫店内容留林冲、林某某(绰号“二猴”)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曲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冷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于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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