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常用名程国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任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被万昌镇人民政府指定为该镇暖泉子村包村干部。2010年7月,万昌镇暖泉子村境内发生“7.28”水灾。期间,根据万昌镇人民政府安排,被告人程某某负有指导、落实该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工作职责。被告人程某某没有按照万昌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文件要求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该村13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危房重建政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 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2010年至2012年担任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包保该镇暖泉子村。2010年7月,永吉县万昌镇境内发生“7.28”洪水灾害,被告人程某某作为政府公务人员,负责所包保的暖泉子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新认定的指导、落实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程某某没有按照万昌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和《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的文件要求,对所包保的暖泉子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逐户进行核查,致使该村13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条件的村民享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每户人民币5.8万元,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破案经过,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永万政发[2010]32号)》及补充规定,万昌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万昌镇水毁倒塌房屋统计表,永吉县万昌镇暖泉子村现金日记账页及收据,证人苏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董某某、曲某某、由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邱某某、李某甲、仲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丁、庞某甲、李某乙、庞某乙、金某某、林某某、牛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牟某某、熊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其包保的暖泉子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没有逐户进行核查,致使该村13户不符合房屋重建条件的村民享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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