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因认为被害人孙某甲骗了姚某某,遂产生要教训孙某甲的想法。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姚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孙某甲约定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内见面,后冯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姚某某,二人商定打孙某甲的事,被告人冯某某又找来被告人林某某帮忙。当日20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小学附近,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三人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啤酒瓶将前来与“姚某某”见面的被害人孙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一、被害人孙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头部外伤后造成上颌“⊥”牙齿冠折缺失,构成轻伤;三、左肩胛部外伤后造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四、右前臂外伤后造成右远端及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五、头部及双下肢外伤后造成左枕顶部2.5cm缝合创口及肢体18平方厘米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认为, 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上网结识被害人孙某甲,后因被告人姚某某被孙某甲欺骗,姚便将其被骗之事告诉了被告人冯某某,冯遂产生要教训孙某甲的想法,便使用姚某某的网名和QQ号与孙某甲上网聊天。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姚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甲上网聊天时,二人约定次日晚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见面,后冯某某将其与孙见面,并欲打被害人的想法告诉了姚某某,姚亦表示同意,并跟随冯前去指认被害人。201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吉林市购买一把镐把以备打仗时用,后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林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驾车来到岔路河镇,冯某某告诉林某某让其帮忙打仗,林未表示反对。20时许,当孙某甲到达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告人冯某某持镐把同林某某下车奔被害人跑去,孙见状转身逃走并电话报警,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姚某某驾车追赶寻找,在岔路河镇康泰小区北侧韩侨饭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后,被告人冯某某持镐把上前对孙某甲头部、胳膊、腿部等进行殴打,林某某亦用拳脚踢打被害人,后又持镐把打被害人左侧肩胛骨部位,被告人姚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肩胛骨两下,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孙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头部外伤后造成上颌“⊥”牙齿冠折缺失,构成轻伤;3、左肩胛部外伤后造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4、右前臂外伤后造成右远端及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5、头部及双下肢外伤后造成左枕顶部2.5cm缝合创口及肢体18平方厘米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孙某甲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出警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葛某某、辛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5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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