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四社纪忠玉家与被害人金某某开玩笑并发生误会,因此事被害人金某某的丈夫纪某甲在自家门前与被告人董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纪某甲唇部被董某甲打伤,后被害人金某某到被告人董某甲家让其给纪某甲看病,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被告人董某甲在自家屋内用拳头将被害人金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纪某甲外伤后造成右上唇部肿胀2.0*2.0cm,伴有缝合创口1.3cm,唇红部0.5cm,唇内侧0.8cm,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纪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纪某甲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高某某、董某丙、郑某某、纪某乙、董某丁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纪某甲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