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长权。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长权、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矿长,在公司的默许下,指令工人在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村暖泉沟屯西沟林地内(93林班30、37小班、103林班1、3、12、15、16、17、19、20、21、25、28、29小班),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和开矿,破坏林地面积30191平方米,核45.29市亩,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现场勘验:现场林地已经被修建成行车道和采石矿坑,原有林地及原有植被已遭到彻底毁坏,无法恢复林业种植条件。在非法占用林地期间,滥伐林木456株,核立木蓄积108.6612立方米(位置:西阳镇林相图103林班3、19、28、29小班;双河镇林相图11林班11小班)。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于某甲作为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矿长,在非法占用林地和滥伐林木过程中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分厂厂长,在公司的默许下,指令工人在永吉县大黑山村暖泉沟屯西沟林地内(93林班30、37小班、103林班1、3、12、15、16、17、19、20、21、25、28、29小班),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和开采矿石。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破坏林地面积达30191平方米,核45.29市亩,现场林地已经被修建成行车道和采石矿坑,原有林地及植被已遭到彻底毁坏,无法恢复林业种植条件。在非法占用林地期间,滥伐林木456株,核立木蓄积108.6612立方米(位置:西阳镇林相图103林班3、19、28、29小班;双河镇林相图11林班11小班)。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林业局文件,林地补偿协议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证人于某乙、侯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刘某某、于某丙、张某乙、韩某某、姜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5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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