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春登村八社家中东屋,为吸毒人员董 继伟、迟玉波、徐志成提供场所,容留以上三人吸食冰毒,同时被告人迟某某亦参与吸食冰毒。被告人迟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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