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

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吉祥苑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曲冲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14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四社冯某乙沙场与孙立军沙场之间的道路上,孙 立全用铲车将冯某乙沙场的运砂路堵住,冯某甲、陈月东、韩某甲前去查看,被告人孙某甲问明冯某甲身份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分别掏出刀追砍陈月东、冯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冯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一)冯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顶部头皮8.5cm瘢痕,构成轻伤。(二)头部外伤后造成额骨及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三)头部外伤后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均构成轻伤。(四)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眉弓骨骨折,构成轻伤。(五)背部外伤后造成累计9.3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经事先预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四社沙场,孙某甲用铲车将原告弟弟冯某乙经营的沙场运沙路堵住,当原告前去查看时,二被告分别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砍向原告等人。后二被告逃跑,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原告冯某甲头部外伤造成顶部头皮8.5cm瘢痕;额骨及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左侧眉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被告在明知自己无理的情况下,用铲车堵住沙场通道,在原告查看时,在光天化日之下,使用凶器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受伤,此行为十分令人气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16 189.00元。其中医疗费17 240.08元,误工费30 000.00元(5 000.00元x6个月);护理费30 000.00(5000.00元x6个月);住院补助费4 500.00元(50元/天x90天);营养费4 500.00元(50元/天x90天);交通费2 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 949.0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鉴定费3 000.00元。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不认罪,其和王某甲到沙场修房子,在争吵过程中,其没有实施伤害冯某甲的行为,也没有与王某甲事先预谋。对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曲冲霄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伤害他人是不争的事实,但孙某甲与王某甲对伤害行为没有事先预谋。现有证据证明,在案发前和案发时二人没有预谋行为,王某甲当庭供述是孙某甲找其修房子,没有提及打仗之事。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临时起义,应对行为后果自行负责。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认罪。事先孙某甲说沙场的房子被当地地痞破坏了,其买刀是害怕打仗吃亏,孙某甲不知道其买菜刀的事。案发时,其看见对方要拿出东西打仗,其拿出刀给对方砍伤,孙某甲没有伤害对方,二人事先也没有预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为晕车还有害怕,记不清在公安机关说什么了。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会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其姐姐孙立军的沙场与冯某乙的沙场产生纠纷。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与王某甲见面后,孙某甲对王某甲说:“我姐姐的沙场出事,咱们去唠唠,先准备点东西。”后二人在一市场摊床买了两把尖刀和两把菜刀。由孙某甲驾车二人从长春市往永吉县万昌镇方向行驶,途中与孙某甲的两个哥哥孙立才、孙某乙会合后共同前往万昌镇新房子村孙立军沙场。到沙场后,孙立才让沙场人员孙某丙给冯某乙打电话要见面谈运沙道路事情,冯某乙称没有时间,不同意见面。孙立才说到河对岸,用铲车把冯某乙运沙路堵住,冯某乙家就出来人了。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同孙立才、孙某乙乘船到河对岸孙立军沙场废弃的板房,孙某乙将铲车停放在冯某乙沙场运沙路上,因冯某乙沙场运沙道路被堵,运沙车无法通过,被害人冯某甲同沙场打工人员陈某某、韩某甲前去查看,被告人孙某甲问明冯某甲姓名后,从事先准备的矿泉水瓶内拿出尖刀砍陈某某,陈某某逃跑,孙某甲持刀追赶。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亦掏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冯某甲头部一刀,冯某甲转身逃走,王某甲追赶并用菜刀砍冯某甲后背部。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路边。被害人冯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一、被害人冯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顶部头皮8.5cm瘢痕,构成轻伤;二、头部外伤后造成额骨及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三、头部外伤后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均构成轻伤;四、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眉弓骨折,构成轻伤;五、背部外伤后造成累计9.3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冯某甲被打伤后报案的事实。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

4、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均经抓获归案。

5、辨认笔录,载明(1)经被害人冯某甲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系故意伤害嫌疑人且当时手持剔骨刀;被告人王某甲系用刀对其实施伤害的人。(2)经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系用剔骨刀刺伤其右臂的人。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铲车一辆并已返还所有人。

7、案发现场草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概貌。

8、被害人冯某甲陈述,事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在其弟弟冯某乙沙场卖沙子,刚付了一车沙票,货车司机去沙场拉沙子,车走到半路停下了,回来说拉沙的路被一台铲车堵住了,其让陈某某过去看看,陈某某回来后说是老孙家用铲车堵路了,其和陈某某、韩某甲前去查看,其三人到铲车停放处,看见在铲车北面孙立忠沙场板房西面有三个人,一个略胖,1米7左右,倒八字眉(后来听说叫孙某甲),还有一个略高点的站在一起,后面还站着一个人。其说车要进去拉沙子,把铲车挪一下,和孙某甲站在一起的人说:“挪什么挪,你们办的什么事。”孙某甲问陈某某姓什么,陈某某答姓陈,又问其姓什么,其答姓冯,孙某甲从兜里拿出一个矿泉水瓶,从瓶里拽出一把带齿的剔骨刀说:“克”。其喊陈某某快跑,刚说完,同孙某甲站在一起的穿蓝色衣服的人用菜刀砍其头部一刀,其逃跑,那人追赶又砍其背部两刀,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绊倒,那个人用刀砍他,其用手抓住那人拿刀的手腕两人撕巴在一起。孙某甲过来说:“走吧,今天冯某乙没来,来就克死他”。之后他们就走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冯某乙沙场的工人。事发当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沙场干活,冯某甲说拉沙子的车不动了,让其过去看看,其骑摩托车过去,看见冯某甲沙场废旧的开票小白房的路边停了一辆大铲车给路堵上了,其问铲车上下来的胖高个男子铲车走不走了,挡他们拉沙子的车了,那人说什么意思,车不走了,又问其干什么的,其听对方说话的语气要打仗,其说是打工的,就骑摩托车走了。回去告诉冯某甲说铲车不走了,看样子想打仗,报案吧。冯某甲说先去商量一下,当时其和冯某甲还有工人韩某甲一起过去了。三人到了铲车跟前,看见铲车边站着三个人,胖高个男子双手背在身后站着,一个穿蓝夹克的略胖的男子面对其站着,右手插在上衣兜内,兜内有一个矿泉水瓶,另一个穿夹克的男子在两人中间,双手插在夹克里面。冯某甲问胖高个男子能不能把铲车动一下,车要拉沙子。胖高个男子说不能动。蓝夹克男子问其姓啥,其说姓陈,又问冯某甲姓啥,冯某甲说姓冯,站在蓝夹克边上的人从夹克里拿出一把砍刀砍冯某甲头部一刀,蓝夹克的人同时从矿泉水瓶里拽出一把剔骨刀刺其胸部,其躲闪,刀刺在其右胳膊上,胖高个男子也拿出刀去砍韩某甲,其和冯某甲、韩某甲逃跑,其被蓝夹克的人追上后又刺右上臂两刀才跑开,冯某甲被砍他的那个人追上给砍倒了,倒地后那人又砍了两刀,冯某甲回身抓住那人拿刀的手,站起来接着跑了。后那三个人乘船过河到对岸乘坐一辆白色轿车走了。

10、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冯某乙沙场的工人。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冯某乙沙场北边孙老板沙场的人把铲车停在沙场的便道上了,其和冯某甲还有冯某甲的亲戚(陈某某)看见铲车北边道上站着三个人,其三人走过去,冯某甲问对方一个人(身高1米7左右,挺胖,短头发,穿深蓝色衣服)铲车怎么停道上了,那个人问冯某甲姓啥,冯某甲说姓冯,接着那个人从怀里拿出一把砍刀要砍冯某甲,冯某甲向南奔玉米地跑,跑出五、六十米后冯某甲倒地了,被对方两个人追上,每个人手里拿一把刀,其中一个就是穿深蓝色衣服的人,另一个穿一件灰色夹克的人,两个人用脚往冯某甲身上踢,具体踢的部位没看清。其看见冯某甲脸上和身上都是血。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冯某乙沙场的铲车司机。2012年5月2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见孙立忠沙场的房子内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孙立忠沙场开了一辆铲车停在房子边冯某乙沙场运沙路上,从房内出来三个人在唠嗑,大约十多分钟,过来一辆买沙子的车,司机下来和孙立忠等几个人说了几句话就回车内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冯某甲从卖沙房出来,身后跟着一个船工,后面跟着韩某甲,他们三人直接奔铲车方向过去了,走到孙立忠沙场房站着的三个人跟前说了几句话,那三个人突然拿出东西,其中穿深色衣服的人拿出一把60cm长的砍刀,还有一个人也拿一把刀,第三个人拿什么没看清,冯某甲他们就跑了,对方两个人追冯某甲,另一个人追那个船工。其看见冯某甲捂着头往玉米地里跑,那两个人边追边砍,追上冯某甲后,一个人又用刀砍冯某甲身上,冯某甲起来跑了。

1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弟弟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修卖沙料的彩钢房,有条船把路堵上了,让其开铲车修道,其到王庆波沙场将铲车开到冯某乙沙场,停在冯某乙运沙子的路上。这时孙某甲和他找的一个瓦匠已经在房子边了,过了五六分钟,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过来了,在铲车旁边转一圈又回去了,又过了不到一分钟,骑摩托车的男的和另外两个男的过来了,在铲车旁边孙某甲还有那个瓦匠和对方三个人吵起来了,对方自称姓冯的男子问铲车是开的,骂那个瓦匠,让把铲车挪开,其看见那个瓦匠拿一把好像刀一类的东西把姓冯的头部砍了,对方的人就跑,孙某甲追骑摩托车的人,瓦匠追姓冯的男的,对方还有一个人自己跑了,其喊回来别打了,然后其三人到河边乘船到河西岸,孙某甲和那个瓦匠往西跑了。

13、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万昌镇新房子村三社经营沙场,冯某甲系其亲哥哥,在沙场打工。2012年5月2日下午2点多钟,因为对方沙场的铲车把运沙子的路堵住了,冯某甲和对方理论,被对方用刀砍伤。事发上午11点多钟,孙某丙(孙立军沙场打工人员)给其打电话说孙立忠的三哥要见面谈运沙路的事情,因其当时在吉林市,约定下午5点见面。大约下午1点多钟,孙某丙又给他打电话问其什么时间回来。大约2点钟左右,孙某丙又打来电话说抓紧见个面,整出事来对谁都不好,对方已经用铲车堵道了,这面可预备人了,别把事整岔了。其说堵道就报案,愿找谁找谁,还能杀人怎么地,其便挂断电话。后来听说冯某甲被人砍了。

1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孙立军(沙场实际法人)的弟弟领着一个瓦工来修理板房,让其给联系砖,再让其给冯某乙打电话研究运沙路的事情。其便给冯某乙打电话,冯某乙说在吉林市,要晚上6点多钟回来,下午1时许,孙立军的弟弟让其再给冯某乙打电话,说孙立军的弟弟来了,让他们好好唠唠,别把事整大了。冯某乙说回不来,让其别参与此事。其把冯某乙的话告诉了孙立军的弟弟。孙立军沙场去年往外运沙走的是冯某乙的地,在二十天前,冯某乙用沙船把运沙路堵上了。

15、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因为2012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永吉县万昌镇孙立军沙场打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在打仗的前一天,其姐姐孙立军给其打电话说沙场的板房让当地流氓给毁坏了,让其找人修理。第二天早,其到长春市万通市场找了一个瓦匠(王某甲),然后其驾车和王某甲到其姐姐的沙场,因为要修理的板房在河对岸,其和王某甲坐船到了河对岸开始修理房子,大约半小时后,其五哥孙某乙开铲车过来垫路。中午时候,三人回到对岸吃饭,大约下午1点多钟,三人又坐船回到对岸等修房子的砖,孙某乙把铲车停在孙立军沙场去往冯某乙沙场的路上,大约二十分钟,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和孙某乙说两句话就走了,又过了二十分钟,骑摩托车的人和另外两个人走过来,其害怕打仗,就在板房内找出一把木把尖刀插在矿泉水瓶里,对方三个人过来后,孙某乙从铲车上下来,其站在孙某乙的右前侧,王某甲站在孙某乙的左前侧,对方先前骑摩托车的人站其对面,另两个人站在边上,骑摩托车的人问其姓啥,其说姓孙,其问对方姓什么,对方说什么没记清,其又问第二个人姓什么,对方说姓陈,双方往一起走,其从兜里掏出矿泉水瓶把刀拽出来比划,其对面的那个人就跑了,其追出二十来米远没追上,回来看见王某甲和对方一个人打在一起,王某甲拿一把菜刀砍在那个人的头部一刀出血了,那个人往沙场里面跑,其和王某甲坐船到对岸跑了。

16、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孙某甲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其从黑龙江安达市到长春市孙某甲家取车,第二天早,孙某甲跟其说他姐姐的沙场和姓冯的沙场发生冲突,让其跟着去和对方唠唠,其出于朋友义气同意了,按孙某甲说,对方欺负他家沙场的人,如果谈不明白对方可能有准备,咱们得去买几把刀,打仗别吃亏。孙某甲领着其到附近市场买了两把菜刀和两把尖刀。然后孙某甲驾车同其往城外走,刚出城不远,看见孙某甲的三哥和五哥在道边等着,会合后一同到一个沙场房处,孙老三下车拿了一把旧刀锯,孙老五拿一个半米长的寸钢管,这时过来一个叫老孙的人,孙老三让老孙头给老冯家打电话,问对方在哪,老孙头打电话对方说在吉林市,约定晚上5点见面。后孙老三又让老孙头打了两个电话,对方说会回来很晚。下午1点多钟,孙老三说过河,用铲车把老冯家的路堵上,他家就出来人了,然后其和孙某甲各拿一把尖刀和菜刀,孙老三拿刀锯,孙老五拿钢管一起坐船到对岸的废弃小房,孙老三叫孙老五开铲车把老冯家运沙路堵上了。不一会,一辆拉沙车过来,司机问铲车能不能动一下,孙老五说动不了,司机把车开走了。过了一会,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问铲车能动一下不,孙老五说动不了,又过了一会,骑摩托车的男子和另外两个人过来了,其在怀里揣了菜刀,左衣袖内藏的尖刀,孙某甲站在其左面,孙老五站在其右面,孙老三当时不在现场。那三个人过来后,被砍的人说路怎么堵了,孙老五说他们整的什么事,给他的路也堵了,孙某甲问他对面站着的人姓什么,对方说姓李,又问中间站着的人姓什么(其对面的人),对方说姓冯,孙某甲掏出尖刀,其见孙某甲掏出刀,其掏出菜刀砍站在其对面的人,对方往后退时绊了一下,其上去砍对方头顶一刀,对方转身往地里跑,其在后面追上去砍后背两刀。孙某甲同时拿刀追赶另一个人,没追上,孙老五说不打了,其三人到河边坐船到对岸,乘坐一辆白色吉普车回长春了,在路上其把刀扔了。

当庭供述:孙某甲说板房被当地地痞破坏了,其和孙某甲去修理板房,其在市场买的两把菜刀,一是为了干活用,二是打仗用。孙某甲不知道其买刀的事,也没有和其说要打仗。打仗是其动手的。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

17、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害人冯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顶部头皮8.5cm瘢痕,构成轻伤。(二)头部外伤后造成额骨及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三)头部外伤后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均构成轻伤。(四)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眉弓骨骨折,构成轻伤。(五)背部外伤后造成累计9.3cm瘢痕,构成轻微伤。

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冯某甲被砍伤的事实。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甲、王某乙、孙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推翻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供述,供述内容基本稳定一致,且当庭否认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当庭推翻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事先也没有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孙某甲姐姐的沙场被姓冯的欺负了,让其跟着去唠唠,如果谈不明白就打对方,……先准备点东西,打仗别吃亏……,孙某甲在附近市场买了两把菜刀和两把尖刀”。证人孙某丙、冯某丙证实案发当日,孙某乙让孙某丙多次给冯某乙打电话,要见面谈运沙路的事实。被害人冯某甲及证人陈某某、韩某乙证实孙家用铲车堵路后,冯某甲前去查看,被告人孙某甲问明冯某甲的身份后,用刀追砍冯某甲等人的事实,足见被告人孙某甲事先是有心理准备的。故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对其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但当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孙某甲告知其与冯家因沙场产生矛盾,让其跟着去谈事,谈不明白就打对方,孙某甲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韩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证言,被害人冯某甲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前系冯某乙沙场打工人员,城镇户口。被打伤后送往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当日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及胸背部刀砍伤;额顶部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眉弓、额骨及顶骨骨折;双侧胸背皮肤裂伤;右手背外伤。于2012年5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 240.08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刀砍伤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挫裂伤,未引起肢体运动障碍等后遗症,脑挫裂伤部位非语言功能区,语言偶有不清非外伤所致,评定为不构成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45日。住院期间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1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介绍,载明被害人冯某甲于2012年5月2日住院至2012年5月2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2、医疗费票据9张,载明被害人冯某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7 240.08元。

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冯某甲损伤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45日。住院期间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15日。

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17 240.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0 000.00元,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自损伤之日起45日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其损伤之日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即5 895.90元(131.02元/日x4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0 000.00元,亦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5日予以支持,即1 541.55元(102.77元/日x15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 500.00元,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1 300.00元(50元/天x26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 977.53元,应由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予以赔偿,二被告人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经事先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与王某甲事先没有预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推翻供述,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名被告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 9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19页,打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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