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邸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的亲属与被害人邸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永的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邸某甲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王永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在永吉县双河镇黄狼沟村十社被告人王永家玉米楼子旁,被害人邸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永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邸某甲拿长把斧子欲打被告人王永,被告人王永用“二齿钩”将斧子挡开后,用“二齿钩”击打被害人邸某甲头部,将被害人邸某甲打倒,被害人邸某甲起来时,被告人王永又拿起长把斧子用斧背击打被害人邸某甲头部,将被害人邸某甲打倒致伤。经法医检验:1、邸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目前开颅术后,出现意识不清昏睡状态三天,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2、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在永吉县双河镇黄狼沟村十社被告人王永家玉米楼旁,被害人邸某甲酒后与被告人王永因清扫积雪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邸某甲从家中取出一把长把斧子打被告人王永,被告人王永用“二齿钩”挡开后,用“二齿钩”击打被害人邸某甲头部一下,致被害人邸某甲倒地,当被害人邸某甲站起来时,被告人王永捡起斧子用斧背击打邸某甲头部一下,将被害人邸某甲打倒。后被害人邸某甲被他人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5月14日,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被害人邸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目前开颅术后,出现意识不清昏睡状态三天,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2、邸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二齿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娄某某、邸某乙、乔某某、王某甲、邸某丙、王某乙、周某某、遇某某、王某丙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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