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丰田轿车行驶至口前镇越山路与永吉大街红绿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号金杯货车发生追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一)高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高某某外伤后造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140.01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经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 0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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