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4时50分许,在永吉县西阳镇同同超市内,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因租房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丛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丛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骨质均离断,左侧鼻骨骨折远端向右侧移位,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1000.00元,被害人丛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丛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 日起,至2014年11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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