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 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衣某某为亲属婚礼出车,找来的吴某某、王某甲、迟某某、王某乙、时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一拉溪镇安平小区门前停车时,时某某燃放鞭炮取乐,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本德、任力、李海春、郜洪波、肖艳冬(均已判决)等人无故殴打吴某某、王某甲、迟某某、王某乙、衣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追逐殴打跑后,被告人刘某某受王本德指使同任力将王某乙、吴某某所驾驶的雪佛兰轿车、黄海吉普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雪佛兰轿车损坏价值4 830.00元,黄海吉普车损坏价值2 8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永吉县一拉溪镇居民衣某某为其亲属婚礼出车,找来吴某某、王某甲、迟某某、王某乙、时某某等十二人驾驶的六台车辆在该镇安平小区门前公路上停车等候时,时某某从车内取出鞭炮燃放取乐,当吴某某等人陆续驾车欲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同任力(已判刑)上前将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拦住,并对车上人员迟某某进行殴打,李海春(已判刑)见状持铁斧亦上前追砍吴某某等人,王本德(已判刑)从售楼处出来,高喊:“给我打,砸车”,被告人刘某某同任力、李海春、郜洪波(已判刑)、肖艳冬(已判刑)等人对吴某某、王某乙、迟某某、王某甲、衣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殴打,将吴某某、王某乙等人追逐打跑后,被告人刘某某同任力受王本德指使,持铁棍将吴某某、王某乙驾驶的雪佛兰轿车、黄海吉普轿车的玻璃、车门等处砸坏。经物价鉴定,雪佛兰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 830.00元,黄海吉普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 8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外逃,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同案被告人任力、李海春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任力、李海春将损坏的车辆修复,被害人对任力、李海春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铁路公安处吉林西站公安派出所查获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迟某某、王某甲、衣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衣某某、吴某某、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徐某甲、朱某某陈某某,证人时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仲某某、崔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本德、任力、李海春、郜洪波、肖艳冬供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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