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至永吉县万昌镇中心校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史某某静脉血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史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办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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