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本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202线(口前镇内)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吉县政务大厅对面时,与迎面逆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甲、李某某受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甲静脉血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146.99mg/100mL。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经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于某乙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于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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