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暂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 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万国KTV唱完歌后,二人分别回到永吉县口前镇永安新区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鑫成食杂店休息,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之机,在被害人黄某某床上的挎包内盗得现金10 000.00元,藏于自己租赁 的房内95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余款50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害人黄某某共同在黄某某经营的鑫成副食店内休息。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黄某某熟睡之机,将黄某某放在床上的黄色挎包内的现金10 000.00元盗走,后藏匿于其出租房内现金95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余款50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张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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