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 [2013] 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传奇粮油店附近溜达时,见粮油店门口停放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遂产生偷盗之念,趁无人之机将车盗走,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三轮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被告人笔录,失主朱辉陈述,证人苏某某、耿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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