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七社集体林地(15林班22小班、36小班)内毁林开荒三块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张某某累计非法开垦林地11448.10平方米(核17.17市亩),全部种植玉米,原有地被物、植物遭到人为严重破坏,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林地非法耕种农作物行为的通告》,证人梁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齐某某、孟某某、臧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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