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0年任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经济办公室主任,包保该镇杨木林子村。2010年7月,永吉县一拉溪镇境内发生“7.28”水灾,被告人隋某某受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认定工作。期间,被告人隋某某不按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文件规定进行指导和落实杨木林子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认定工作,致使该村11户不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条件的村民享受了水毁房重建政策,使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600 000.00元,引起群众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隋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在担任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经济办公室主任,包保该镇杨木林子村期间。2010年7月,永吉县一拉溪镇境内发生“7.28”水灾,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召开因灾水毁房屋重建工作会议,要求包村干部和村委会干部逐户对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新认定评估,并制定下发了《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及《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被告人隋某某在负责包保的杨木林子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新认定指导、落实工作中,未按照文件规定逐户进行核实,致使该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条件的村民享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每户人民币5.8万元,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引起群众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中共永吉县一拉溪镇党委证明1份,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及《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永溪政发[2010]31号),永吉县一拉溪镇党委会会议记录,永吉县因灾倒塌房屋重建登记表(一拉溪镇),永吉县一拉溪镇财政所现金日记账帐页,一拉溪镇杨木林子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户(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人赵某甲、贺某某、马某某、矫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赵某乙、韩某某、王某丙、鞠某某、李某乙、苗某某、吴某某、赵某丙、任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常某某、王某己、孙某甲、刘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卢某某、刘某丙、孙某乙、郭某某、李某丙、陶某某、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其包保的杨木林子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没有逐户进行核查,致使该村11户不符合房屋重建条件的村民享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引起群众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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