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镇西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88.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贾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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