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至今,任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林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7月,永吉县一拉溪镇境内发生“7.28”水灾,被告人陶某某受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担任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评估认定工作小组组长,对评估工作负全责,开展对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新认定工作。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不按照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文件规定对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进行评估认定,致使该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条件的村民享受了水毁房屋重建政策,并从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 300.00元,使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600 000.00元,引起群众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陶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担任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林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7月,永吉县一拉溪镇境内发生“7.28”水灾,受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评估认定工作小组组长期间,没有按照《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及《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的文件规定进行逐社入户核实,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条件的村民享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每户人民币5.8万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 300.00元,造成国家专项救灾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并引起群众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陶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中共永吉县一拉溪镇党委证明1份,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及《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永溪政发[2010]31号),永吉县因灾倒塌房屋重建登记表(一拉溪镇),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现金日记账帐页,一拉溪镇杨木林子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户(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人赵某甲、贺某某、马某某、矫某某、隋某某、董某某、韩某甲、魏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赵某乙、韩某乙、王某丙、鞠某某、李某乙、苗某某、吴某某、赵某丙、任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常某某、王某己、孙某甲、刘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丛某某、魏某乙、卢某某、孙某乙、郭某某、李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作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其所在的杨木林子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没有逐户进行核查,致使该村11户不符合房屋重建条件的村民享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引起群众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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