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200.00元,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艳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00元, 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 [2013] 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杰驾驶自己的夏利轿车于2012年10月29日先后四次在永吉县境内盗窃,其中:一、11时许在万昌镇丽辉超市内盗窃完达山奶粉、摇篮奶粉9罐;二、11时50分许在岔路河镇丽辉超市内盗窃完达山奶粉3罐;三、12时30分许,在一拉溪镇丽辉超市内盗窃达利园花生牛奶、美汁源爽粒葡萄、娃哈哈营养快线等饮料5瓶;四、16时许,在口前镇丽辉超市内盗窃完达山奶粉20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279.3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杰、吴艳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杰、吴艳君常住人口信息表,永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身份的说明,抓捕经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汽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永吉县一拉溪镇丽辉超市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永吉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高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杰、吴艳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黄某某、吴艳君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杰、吴艳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艳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5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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