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7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朱家村六社被告人韩某甲家中,韩某甲因琐事与韩某乙、韩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甲及其妻子同韩某乙、韩某丙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用木棒将上来劝架的被害人韩某丁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丁左腿外伤后造成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报案。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韩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00元,被害人韩某丁对韩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韩某丙、韩某乙、李某某、尹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丁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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