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金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金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金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成金哲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在双河镇街道利旺便利店内,因被害人李某某欠钱不还,被告人成金哲用尖刀攮了躺在炕上的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一刀,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单面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背部上1/3处,造成纵行3.5cm创口,造成左股动脉2/3离断和股动脉分支血管两支完全离断,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成金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成金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成金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成金哲酒后到永吉县双河镇街道利旺便利店,见被害人李某某在便利店内火炕上躺着,因被害人李某某欠被告人钱款没有偿还,被告人成金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一刀,后被告人成金哲离开现场看到附近有出租车,其告诉出租车司机那边有人赶快给送医院去,出租车司机同衣某某等人及赶到的被告人成金哲的妻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永吉县双河镇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日15时40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单面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背部上1/3处,造成纵行3.5cm创口,造成左股动脉2/3离断和股动脉分支血管两支完全离断,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成金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成金哲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成金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成金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成金哲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成金哲的自然情况。

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成金哲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永吉县双河镇双河大街利旺便利店内,店内火炕上转椅放置小被上有擦蹭血迹,火墙与火炕相连处墙壁有滴落血迹,室内地面已被清洗,门斗外雪地有滴落血迹并提取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尖刀一把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李某某血DNA分型与现场提取的血DNA分型、成金哲上衣血DNA分型、尖刀血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038×10-19。

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成金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成金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点30分许,一辆出租车司机将李某某送到医院,当时有成金哲的爱人,其电话报警。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成金哲酒后来到利旺便利店,直接奔李某某去了,从衣服袖子里拿出一把刀扎李某某左侧大腿外侧一刀,然后成金哲到外面叫了一辆红色捷达车,让其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其和衣某某把李某某抬上车,这时成金哲的爱人过来跟着去的医院。

10、证人衣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在便利店东屋唠嗑。李某某当时在东屋火炕上侧身躺着,右侧朝下,左侧朝上,两条腿伸直搭在炕沿边上,膝盖往下在炕下面的火墙位置。李某某说欠成金哲21500元钱没有还。不一会儿,成金哲右手握着刀进屋,什么也没说,就奔李某某过去,攮李某某大腿左侧根部一刀,成金哲把刀拔出来说:“你不让我好,我也不让你好。”说完就出去了,其把李某某送医院。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侧身躺在火墙上,身体左侧朝上,大约半个小时后,成金哲进来后没有说话,直接奔李某某走去,到跟前就用右手拿刀扎李某某左侧大腿根部一刀,成金哲就从屋里走了。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成金哲对其说:“那边卖店有个人赶快给送医院去”。其到便利店后有三四个人把一个受伤的人抬到车后座上,成金哲的爱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其驾车把受伤的人送医院了。

1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成金哲对其说把李某某攮了,让其驾车送到派出所投案。

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成金哲酒后回家后又走了,其感觉不对就跟出去了,看见利旺便利店门口有一台出租车,其跑过去看见衣某某、唐某某在抬李某某上出租车,其问怎么回事,有人说跟成金哲打仗了,大伙把李某某抬上车,其跟着去医院了。李某某和成金哲是朋友关系,李某某欠其家有两万多元钱,一直没还。

15、被告人成金哲供述,其是因为用刀将李某某扎死了来派出所的。其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某欠其两万三千元钱。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其酒后到利旺便利店,看见李某某在火墙上躺着,其向李某某索要欠款,李说没有钱。其说那就不想给了。其边说就用随身携带的刀攮了李某某大腿外侧一刀,其便离开便利店,走了大约五十米,看见大库食杂店内有一个出租车司机,其和司机说在衣某某食杂店给李某某大腿攮了,让开车赶紧送医院去。接着其回家找到妻子周某某,其说把李某某大腿攮了一刀,赶紧去医院。周某某去食杂店方向,其往河边走到任某某家,其和任某某说把李某某攮了,任某某说上派出所投案吧。在车上,其把刀从车窗扔到一个十字路口的雪堆里面。

16、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被单面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背部上1/3处,造成纵行3.5cm创口,造成左股动脉2/3离断和股动脉分支血管两支完全离断,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本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物证尖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何某某、唐某某、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成金哲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并造成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金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金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成金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金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7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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