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 [2013] 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李勇,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甲来到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景色12栋4单元602室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家中,因被害人王某乙当天未在家,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甲同住在王某乙家。被告人姜某某趁王某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家中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2 000.00元及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妹妹)放在鞋柜内的现金1 0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证人王某甲、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全部返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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