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1时,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白色冰毒晶体0.87克(其中0.30克送检)。经鉴定,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1时,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白色冰毒晶体0.87克(其中0.30克送检)。经鉴定,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扣押、移交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子男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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