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段某乙妻子。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吉林市,吉林市船营区丽源食品经销处业主,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等四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民事赔偿的起诉,另行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曹某某、李某某、段某丙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