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水岸春城小区B区1号楼1单元602室。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郝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都岭村、新茂村、太安村、繁荣村附近,先后六次在其驾驶的吉EF7008号白色捷达车内容留快大茂镇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离婚证、常住人口查询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