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军,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军与被害人任某某于2012年相识,二人系物流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小军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与大众街交会处鑫海琪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任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捕经过、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身份证、指认现场照片、欠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农业银行卡;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小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张小军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小军向被害人任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