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因与王甲(已判刑)的对象杨某甲有过节,王甲便纠集孔某某(在逃)、夏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常某(以上四人已治安拘留),与被告人董某某纠集的黄某甲(已判刑)、丁甲、王某甲、孙某甲(以上三人已治安拘留)、于某乙、宁乙(在逃),双方约定在长春市绿园区和乐胡同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黄某甲手持啤酒瓶将于某甲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右面部裂伤已构成轻伤。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人王甲、黄某甲、于某甲、李某丁、夏某某、张某甲、常某、丁甲、孙某甲、王某甲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常某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因与王甲(已判刑)的对象杨某甲有过节,王甲便纠集孔某某(在逃)、夏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常某(以上四人已治安拘留),与被告人董某某纠集的黄某甲(已判刑)、丁甲、王某甲、孙某甲(以上三人已治安拘留)、于某乙、宁乙(在逃),双方约定在长春市绿园区和乐胡同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黄某甲手持啤酒瓶将于某甲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右面部裂伤已构成轻伤。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经过。

3、常某住人口查询:载明①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②王甲、黄某甲、于某甲、夏某某、常某、张某甲、丁甲、王某甲、孙某甲、李某丁的自然情况,及黄某甲1996年6月18日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4、病历及照片:载明于某甲在此次聚众斗殴中受伤就诊的情况。

5、情况说明:载明①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黄某甲伙同董某某、丁甲、孙某甲等人在绿园区和乐街内与王甲、张某甲、于某甲等人聚众斗殴,黄某甲、王甲已刑事拘留;丁甲、孙某甲、张某甲、于某甲、王某甲、常某、夏某某也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现涉案人员孙祥源、宁乙、于某乙在逃,公安机关正在极力抓捕。②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王甲伙同张某甲、于某甲等人在绿园区和乐街内与黄某甲、董某某、丁甲等人聚众斗殴,双方殴斗所使用的铁锹、木棒及啤酒瓶子经出警民警现场仔细搜查,未找到上述涉案物品。③2013年12月30日23时左右,于某甲伙同王甲、常某、夏某某、张某甲与董某某、黄某甲等人在绿园区和乐街胡同内聚众斗殴,于某甲在此次斗殴中脸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害,经询问于某甲是否做伤残鉴定,于某甲称不需要做伤残鉴定。④涉案人员孔某某、于某乙、宁乙不知其真实姓名,故无法调取户籍证明,以上三人均在逃,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工作中。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某甲辨认出于某甲是其用啤酒瓶子伤害的人的事实。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黄某甲指认聚众斗殴作案现场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常某、夏某某、丁甲、孙某甲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于某甲右面部裂伤已构成轻伤,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10、刑事判决书:载明王甲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黄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20时40分左右,因为我对象的事我与董某某就吵起来了,我对他说有事咱们晚上说,你把人找好了,别说我欺负你。董某某同意了,说晚上等我!然后我们俩就分别开始邀人。我给孔某某、夏某某、常某、张某甲分别打了电话,他俩说去。22时30分左右,张某甲他们过来了。等董某某他们过来后,我说去和乐街干。董某某他们到和乐街里面一个小卖部附近的时候,董某某他们当中有一个小个和夏某某打起来了,董某某给我一电炮,我就跟他们对打起来,后来旁边看热闹的把我们双方都给分开了,之后警车就过来了。我们这边的人手里没拿东西,对方手里有拿木头方子、酒瓶子。我们这边张某甲受伤了,于某甲右侧脸和头部后侧受伤,夏某某受伤了,我受伤了。

2、证人黄某甲证言: 2013年12月30日22时4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和乐街胡同打仗了,是董某某找的我。2013年12月30日21时30分,我接到董某某电话说让我帮他找几个人,有人要打他。我找到王某甲、孙某甲、于某乙、宁乙。22时30分,我们到吉粮酒店正门接的董某某,之后跟要揍董某某的人碰见了,他们大约有七、八个人,要揍董某某那个人就对我们说找个地方打一仗。我们两伙人就都跟着他俩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和乐街的胡同。当时我上去踹胖子一脚后我们就开始打起来了,当时打乱套了。打仗的时候,对方一名男子(后来知道叫于某甲)脸部有伤,是我用啤酒瓶子杵对方脸上的,啤酒瓶子是碎的,我从地上捡起来的。

3、证人于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在和乐街一个小卖店旁边,两伙人打的仗,我们这边有王甲、我、常某、老七、夏某某、还有个叫张某甲的,对方是一个叫大哲的,对方好像是七个人。打仗是因为王甲的对象被大哲欺负了,大志说要揍大哲。当时我们走到和乐街一个小卖店的时候,他们中间过来一个把夏某某打倒了,接着我们两边就打在一起了,当时我就顾着自己了,别人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他们从旁边捡的啤酒瓶子打我们,后面有人用啤酒瓶子打了我三下子,这时我们经理李某丁和主管把我们拉开了,过一会警车就来了。

4、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吉粮酒店保安经理。2013年12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和乐街里一个小卖店附近有两伙人打仗,我到现场把他们劝开。一方是我们酒店保安领班王甲找的,另一方是我们酒店餐饮部董某某找来的。双方停手时手里都没有东西。

5、证人夏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22时多,王甲就跟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到吉粮停车场,王甲跟我们说对象被领班欺负,然后又跟我们说对方正在找人。过了一会对方来了,我们双方往和乐街里面走,从他们里面过来一个小个先给我一拳,一个人手里拿着棍子过来先打我右手腕部一下,然后我就趴在那。我们这边打仗时手里没有拿东西,刚开始对方手里也没有拿东西,后来等他们冲上来之前,从旁边小卖店附近拿的东西过来打我们,有棍子、酒瓶子等。于某甲右侧脸和头部后侧受伤。

6、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22时20分左右,王甲跟我说有人欺负他对象,要与他干仗。过了大约三、四分钟,对方就先过了皓月大路去和乐街了,我们跟在对方后面,对方当中有一个小个儿就冲过来和夏某某打在一起,我与夏某某一起打那个小个的人了,后来警察过来了。我们这边打仗时手里没拿东西。我看见对方有人拿棍子、酒瓶子,还有拿盆的。于某甲右侧脸和头部后侧受伤。

7、证人常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于某甲、夏某某、老七、张某甲来到我们酒店门口后,王立志对我们说:“你们干就完事了。”不一会儿对方来了,我们走到小卖店门口时,我们和对方打起来了,后来我们经理李某丁给我们拉开了,不一会警察也来了。除了我,其他人用拳头和脚打对方,互相厮打,基本上是一对一打。于某甲头部和脸部出血,谁打的我没看清。

8、证人丁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吃饭,22时左右,我到吉粮网苑里看见董某某和五个男子和三名女子,董某某让我们等他一会,之后他把我们带到网苑对面的小路往里走,突然从后面来了八个左右男子一起打我们,其中有三名男子用拳头将我打倒,我就和这三名男子厮打起来了,不一会警察来了,我们四个被带回派出所。

9、证人孙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21时30分左右,黄某甲说他的朋友要和别人打仗,让我跟他去看看,我们走到吉粮网苑对面的小路,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拿起旁边的一把铁锹朝较胖的男子砍去,铁锹头飞出去了,我拿着铁锹木头杆继续打他,这时有一个大个男子将我们拉开,不一会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回派出所。

10、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23时10分许,在绿园区和乐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向和乐街方200米左右打的仗,我方有黄某甲、孙某甲、于某乙、宁乙,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对方有五六个男的。黄某甲跟我说他朋友被揍了,让我们过去吓唬吓唬。我方孙某甲用铁锹打对方了,我方没有人受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因为王甲的对象在我手下工作,我安排王甲对象工作时王甲对我有意见,所以王甲找茬打仗。2013年12月30日,王甲和我说他找好人了,说你今天别想出这个门,你找人吧,我说行,我等着。当天我给丁甲打电话,邀他吃饭,所以丁甲在我单位外面等着我。期间黄某甲给我打电话,我说我要挨揍了,黄某甲也来了。2013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我和丁甲、黄某甲及黄某甲领的四、五个人从我单位往和乐街方向走时,黄某甲说后边过来人了,是不是要打你的那伙人?我说确实是,不用管他们,咱们走咱们的。这时,我听一句让我们站住,我跟黄某甲、丁甲说站啥站,往里走。然后我们到和乐街小卖店附近,王甲领的那七、八个人就把我们这伙人围上了,王甲领的人中有人朝着丁甲去了,我一下就拽住了王甲,王甲直接给了我两拳,我也打了他两拳,我一直跟王甲厮扯,其他人也打成一片,当时天黑现场很乱,打了五、六分钟左右,我看到王甲的人有往欧亚春城方向跑,我也往那个方向追去。大约30分钟左右我回到打仗的位置,听说他们都被警察带走了。

王甲领的人中我认识王甲和于某甲,其余人我不认识。我方的人丁甲、黄某甲我认识,其余的我不认识。丁甲是我找来的吃饭的,他是赶上了。黄某甲听说王甲找人要打我就要过来,他领了四、五个人来的。因为王甲找人打我,我想让黄某甲过来壮壮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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