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荆某某(在逃)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荆某某和李某乙(已判决)召集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时代广场附近,用拳脚、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秦某某、刘某某、才某某、徐某某。经鉴定,刘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才某某左肘部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徐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荆某某分别赔偿才某某、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李某乙、荆某某等人表示谅解。案发后,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才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秦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荆某某、李某乙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处罚,且两名被告人取得了两名轻伤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荆某某(在逃)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荆某某和李某乙(已判决)召集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时代广场附近,用拳脚、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秦某某、刘某某、才某某、徐某某。经鉴定,刘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才某某左肘部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徐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荆某某分别赔偿才某某、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李某乙、荆某某等人表示谅解。案发后,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才某某左肘部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外伤,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秦某某头部外伤,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

5、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荆某某、李某乙赔偿才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各8万元,被害人才某某、刘某某对李某乙、荆某某及其他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6、证人荆某某证实, 2012年9月29日晚上8点多,我和李某乙吃饭,李某乙知道我和秦某某之前挺好的,李某甲一出现我和秦某某就不怎么联系了,我们分析可能是李某甲挑拨的。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提出晚上9点在时代门口见面。撂了电话以后,李某乙对我说,李某甲不可能单独来,得找人,别挨削了。她给她弟弟打电话,大约20分钟,他弟弟的朋友叫小月的和小月的教练来了。李某乙提出再找几个人,又来了四五个人。大概9点30分,秦某某和李某甲向我们走来,她们后面还有四个人。我先和李某甲谈,但她态度不好,我就顺手打了她一撇子。李某乙上来打了李某甲,秦某某拉架。李某甲身后的四个人冲上来了,我们的那帮人也冲出来,手里拿棒子把她们一顿打。有一个男的过来打了秦某某一棒子,有两个男的拿镐把打李某甲,我上去踹李某甲两脚。和小月一起来的人拿的镐把,其他人我不知道。当时大概躺下三个后,李某乙就拽着我走了。

7、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9月末,荆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聊天,见面后和她一个朋友一起在东市场吃饭。吃饭的时候荆某某给秦某某打电话,说以前怎么对她好,现在因为李某甲怎么就不好了,她俩就在电话里面吵吵。荆某某就向秦某某要了李某甲电话,在电话里面她俩对骂起来。挂电话后我和荆某某的朋友就劝荆某某,荆某某不听,说要削李某甲,并求我说让我帮个忙,她要削李某甲。这时候李某甲打电话给荆某某,问荆某某什么意思,荆某某说要削她,没什么意思,然后李某甲说八点在时代见面。荆某某让我帮找几个男的,我出去用荆某某的电话给我弟弟潘鹏飞打电话,说帮个忙呗,你姐姐挨欺负了。潘鹏飞说他没在吉林市,让我给小乐打电话,他先给小乐打,我再打。之后我给小乐打电话,找他过来打仗。过了十分钟小乐和一个男的来了,后来我看见小乐出去打电话。之后我们一起去时代商场了。我和荆某某、小乐还有小乐教练,我们不一会看见来了三个男的,拿着黑兜子,里面是木头棒子。我跟荆某某在前边走,看见秦某某和李某甲就过来了,荆某某对秦某某边上的人说,你就是李某甲啊,荆某某就上去和她撕吧起来了,我上去也撕吧李某甲。之后小乐找那帮男的出来了,对方也过来四五个人,他们就打在一起,我看到把李某甲那边人打躺地上了,小乐告诉我快点走,我们就走了。小乐大名好像叫于某某。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我正在苏州街天网网吧上网,网管喊我有我电话,是于某某打的,对我说喊几个人到大东门帮他办点事。我就在网吧里喊于某某有事让帮忙,没事的跟着去,算上我大约是6、7个人就去了。我从网吧找出一个编织袋,里面有4、5根镐把,放在我坐的出租车里面,另外还有2、3个人打另一辆出租车,我们一起往大东门走。于某某喊人帮他办事就是打仗的意思,其他人也知道是打仗。打起来之后我们就往那边跑,到地方之后于某某和他的朋友用镐把打对方那几个女的,打的过程中,于某某朋友的镐把打折了,又把我手里的镐把抢过去接着打,好像是打趴下一个,我还听见有人喊报警,接着我们就跑了。于某某打的是他朋友打趴下那个。和我一起来的人好像都没有动手。

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荆某某和秦某某处对象,现在我和秦某某在一起,荆某某认为我把秦某某抢走了。2012年9月29日18时许,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李某甲,之后说她是荆某某,然后给我一顿骂。我问她要干什么,她说:“我就要干你” 。并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外地,九点下火车,荆某某说那九点半在大东门见面。我八点半下的火车,给才某某打电话,才某某说她在沃尔玛的肯德基。我过去后,看见秦某某、任婉同、刘某某、徐某某、才某某都在呢。之后我们要去大东门富华苑洗澡去,我们就往大东门走,到时代广场的时候,荆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在时代广场,她说她在同一首歌附近。我和秦某某在前面走,任婉同、徐某某、刘某某、才某某在后面走,我和秦某某到广场草丛的时候,荆某某就拽着我领子,给我几拳打我脸上了,这时候才某某、徐某某、任婉同、刘某某也到了,我就告诉我朋友,让她们把秦某某拉走。这时候就出来一帮男的,开始打人,有几个男的奔我来了,准备打我,但是打秦某某头上了,之后又有两三个男的过来打我,荆某某也跟着男的在打我。荆某某说别打秦某某,一个男的一棒子打我后背上了,我就被打倒,又一个男的拿着棒子打我腿上,棒子打折了。我倒了之后,两个男的还有荆某某又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他们就都走了。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中有一个光膀子的男的,手里面拿着一个棒子,奔我来了,用棒子要打我的头,我用胳膊挡住了,紧接着又要打我头,还用棒子打我的后背,我就晕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

11、被害人才某某陈述,当秦某某和李某甲走到交通银行的时候,说遇到熟人她俩过去打个招呼,我们四个人就在马路这边等。看见她俩刚过去还没说话呢,李某甲就被那两人打了,秦某某就在旁边拉着打李某甲的人。李某甲对我们说把秦某某拉走,刘某某先跑过去了,徐某某也跟着跑过去了,随后我和任婉同也过去了。刘某某和徐某某刚过去,草丛里面出来五六个男的,女的也有两三个,其中有一个男的光膀子,比较瘦,还有一个上身穿墨绿色小衫,光膀子的男的用棒子打了刘某某三下,第一下要打刘某某的脑袋,刘某某用胳膊挡住了,第二下打着刘某某的脑袋了,刘某某转了一圈,紧接着打到刘某某后背上,刘某某倒地上了。倒地上之后,这个男的踢了刘某某好几脚,我一回头,看见徐某某也倒在地上了。光膀子的男的往李某甲那边走,还有一个男的用棒子打徐某某,徐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任婉同拉着那个男的,说别打了,都是女的。我就要打120,光膀子的男的以为我要报警,就冲着我来了,这时候那个穿墨绿色衣服的男的也冲我来了,光膀子的男的要打我头,我用胳膊挡住了,我就转过去,他俩用棒子打我后背好几下,我就蹲在地上,有点起不来了。我和光膀子的男的说大哥别打了, 我错了,他俩就走了。我看见光膀子的男的用棒子打李某甲的腿上了,棒子打折了。荆某某还有一个女孩和光膀子的那个男的给李某甲一顿踢。

1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和朋友一共六个人准备要去富华苑打麻将、汗蒸,途径大东门广场时,李某甲、瑶瑶说看见了熟人,要过去打个招呼。结果我们看到李某甲被打,就马上赶过去,突然从大东门广场的树丛中冲出来一帮人手里拿着棒子,见到我们就打,当时我后脑勺挨了一棒子,就倒在马路上了。打我的人当时上身没有穿衣服,手里拿着一个棒子。我记得当时我用手扛了两下棒子,也不知道谁用棒子打了我背部,当时我侧身时,他用棒子打了我头部一下,之后我就倒地了。

1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21时30分我和李某甲看见荆某某和一个女人在大东门广场我们就过去了,我问荆某某这是干什么呀,荆某某什么也没说上来就打李某甲,荆某某的朋友也要打李某甲。我们就拉着,这时候出来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上来就冲我脑袋打一镐把,当时我就坐地上了。我还看见两个男的和荆某某打李某甲,另外一个男的打刘某某。

14、证人任婉同证实,2012年9月29日21时许,我们从沃尔玛的肯德基出来打算到大东门富华苑,我、徐某某、才某某、刘某某在交通银行这面,李某甲还有秦某某就到马路对面了,我们就看见李某甲被两个女孩打了。我们过去准备拉架,我们走到一半的时候,突然出来五、六个人,就给徐某某、才某某、刘某某他们给打了。有一个男的就把刘某某给打倒了,我就又到旁边去拉架,看见李某甲被打倒了,我就过去拦着打李某甲的这个人,我说都是女的,别打了,他就指着我,并且还骂我,之后就把我推一边去了。

1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10月1日左右,我朋友潘飞给我打电话说他姐李某乙挨欺负了,说我过去看看,别让李某乙挨打就行。接着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东市场医院附近,当时我和杨某某在一起去的医院。到医院看见李某乙、荆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我们5个人在医院附近小饭店吃的饭,吃饭时候我问李某乙怎么了,李某乙说是帮荆某某打仗。吃饭期间荆某某说我只带一个人,嫌少,对我说再找几个,我俩还吵吵几句,后来我就用荆某某的手机给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找几个人帮忙,并且让他到大东门广场,主要是别让李某乙挨打,就在边上站着,有吓唬人和助威的意思。饭后我们去大东门广场,我和那个不认识的女的站在麦当劳旁边的树林地下,荆某某、李某乙在广场的西头,杨某某在她俩边上不远,我这边和这女的正在说话,这女的说打起来了。我就往西边走过去,在地上捡起一个棍子,走到广场西头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站着两个人,李某乙站在边上,其他人没看见。我到之后,有一个个头不高的人说要报警,我用棍子打了这个人后背一下,又用脚踹了躺着的一个人屁股一脚,然后我打车去了市医院,过一会李某乙和荆某某就到了,李某乙给了我200元车费。我动手了,杨某某动手了,我用棒子打了站着人一棒子、又踢了躺着的人一脚。镐把是谁准备的我不知道,但是是王某某他们拿过来的。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于某某在龙潭天网网吧,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挂了电话于某某和我说要去打仗。然后我和于某某上天网网吧找王某某,于某某让王某某准备镐把、找人,一会打仗。然后于某某带我就打车先去一个小饭店,里面有两个女的和那个叫什么龙的在场,于某某管其中一个女的叫姐。他们说话,说谁抢谁人了,等一会看对方怎么说,要打对方。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们从天网网吧那边打车过来。之后我和于某某他姐,我们一起打车到大东门麦当劳,那两个女的就走了,叫什么龙的我没注意什么时候走的。我和于某某就在大东门麦当劳门口站着,没多久王某某就带着5、6个人打了两辆出租车来了,王某某在一辆车的后备箱拿下来一个编织袋,里面装了6根左右镐把,我、于某某、王某某每人拿了一根镐把,王某某带来的那几个人也拿镐把,他们事先把镐把放在麦当劳对面一个半地下的台阶那里,我和几个人把镐把放在旁边草坪树边。于某某安排王某某带过来的其中两个人去同一首歌对面草坪上看着,让他俩看打起来告诉他。我和于某某在麦当劳里面坐着,王某某和他带来的几个人在麦当劳门口站着,没多久王某某喊我和于某某出去了,那边那俩人打起来了,王某某去台阶处取的镐把,我、于某某、王某某、还有几个人我们拿着镐把就跑过去了。过去的时候我看见有女的在同一首歌一侧的路边撕吧,边撕吧边往路中间跑,这个时候王某某和带过来的一个男的拿镐把过去了,于某某和我说先等一会,看对方多少人,王某某他俩拿镐和对方打起来了,打的和于某某他姐撕吧的那个女的,这时我和于某某也拿镐把冲过去了,我拿镐把打一个挺胖的、短头发的女的,打在她左侧肩膀上,镐把打断了。于某某也拿镐把和我打的同一个人,我回去路边站着的人手里又拿一根镐把,回来时看见这个女的躺在地上,于某某用镐把打她上身部位。我回来时候,于某某奔着后面的一个女的去了,用镐把打,我拿我的第二根镐把继续打我之前打的这女的后背和上身部位,当时她已经躺在地上了,王某某他俩把那个女的打倒在地,他俩过来我这,王某某用镐把打了我打的这个女的脖子后侧,把镐把打折了,他用脚踹了这个女的头部2、3脚,我也用脚踹这女的腿部2脚,于某某和王某某带来的几个人把他打的第二个女的打倒在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乙及荆某某在案发后对两名轻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两名轻伤被害人对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都表示谅解,可对于某某、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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