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焕涛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焕涛,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委。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3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焕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文荣、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焕涛及其辩护人陈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焕涛在案发前从事人力三轮车服务,为解决缴纳三轮车车租及所租住房屋的房租和生活费等问题,便产生了抢劫的想法。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何焕涛携菜刀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府东小区附近伺机抢劫作案。21时许,被告人何焕涛尾随被害人崔某某至快大茂镇乌拉草沟“老电大”附近,用右胳膊搂住被害人崔某某的脖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刀刃抵住被害人崔某某的颈部,威胁并抢走崔某某人民币750元。随后其乘坐出租车离开,并将所劫部分钱款购买烤串、啤酒等,进行挥霍。归案后,被告人何焕涛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何焕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剩余部分赃款485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焕涛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收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焕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陈玉娟提出的被告人何焕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焕涛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焕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焕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焕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焕涛退赔被害人崔某某赃款265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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