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纯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害人齐某甲丈夫,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被害人齐某甲儿子,住北京市朝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被害人齐某甲女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女,汉族,被害人齐某甲女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刘亮,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纯山,男,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

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蒙,该公司职员。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纯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于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人姜纯山及其辩护人刘凤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姜纯山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野路与锦程大街交会处南侧路段时,将被害人齐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当日16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纯山弃车逃逸。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姜纯山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齐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姜纯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纯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纯山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纯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姜纯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姜纯山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姜纯山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姜纯山答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保护;2、医疗费应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3、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4、律师代理费数额偏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人姜纯山有逃逸情节,该情节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姜纯山驾驶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野路与锦程大街交会处南侧路段时,将被害人齐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姜纯山随即弃车逃逸。当日15时21分,齐某甲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抢救,当日16时05分,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31日5时40分许,姜纯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齐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姜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齐某甲生于1936年10月16日,殁年78周岁。齐某甲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60.03元。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人为赵某某(被告人姜纯山的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纯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图、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入院抢救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齐某甲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证人孙某某、郑某丙证言;被告人姜纯山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纯山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齐某甲受伤,姜纯山随即弃车逃逸,后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姜纯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纯山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姜纯山系初犯,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姜纯山驾车肇事后不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随即弃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姜纯山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姜纯山应就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姜纯山有逃逸情节,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但阳光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姜纯山提起追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各项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齐某甲殁年7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16089.10元(23217.82元/年×5年=116089.10元)予以确认; 2、丧葬费,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23258元确定;3、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共计2660.03元,故医疗费按2660.03元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5、律师代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提供收费票据为证,被告人姜纯山虽认为律师费偏高,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律师代理费按1万元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有:1、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丧葬费23258元;3、医疗费2660.03元;4、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害人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9347.10元(116089.10元+23258元=139347.10元),此笔款项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赔付11万元,余款29347.1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赔付。阳光保险公司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赔付医疗费2660.0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人姜纯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姜纯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人民币112660.03元(110000.00元+2660.03元=112660.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人民币29347.1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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