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胜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受车主赵某某雇佣,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吉E83129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郭某某由辽宁省恒仁县返回通化市途中,行至201线1098KM+79M处时,遇坑洼路面踩刹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害人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未确保安全且违反标线行驶,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救治伤者,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与车主赵某某、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和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人民币29.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草图和照片;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姜凤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可以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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