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梅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博,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庭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昌奎、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博因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相约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江山花园小区见面。随后,王博在江山花园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之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王博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博与郭某、董某某、张某到刘某家楼下,给刘某打电话骗其下楼,刘某下楼后王博上前用砍刀砍刘,刘用左手抵挡被王博砍伤。经鉴定,刘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王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8473.09元。
被告人王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因其与刘某是朋友因口角造成刘某伤害,希望刘某能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博因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相约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江山花园小区见面。随后,王博在江山花园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已达一手功能36%以上,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3598.32元(二级护理29天,124.08元/天×29天),误工费14765.52元[124.08元/天×119天(90天+29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473.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2012)梅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3)梅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汇总表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王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王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受到损害,其应予赔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473.09元,且被告人王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共计人民币484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