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雪瑞,别名冷瑶,女,1986 年 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60106022X,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兰天宾馆右侧单元楼北侧1门402室。2014 年 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 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 年 5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 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雪瑞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雪瑞于2014 年 7月9日17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医院东帝都富苑宾馆505房间,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梁振雷、于乐、华宇三人一起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于乐、华宇、王刘钊、梁振雷、李晶、李海燕、冷贵民证言;(三)被告人冷雪瑞供述与辩解;(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冷雪瑞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雪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雪瑞于2014 年 7月9日 17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帝都富苑宾馆505房间开房,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梁振雷、于乐、华宇三人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雪瑞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冷雪瑞于1986 年 1月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冷雪瑞于2014 年 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 元;2014 年 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 年。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 年 7月9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东帝都宾馆505房间吸毒,于乐、梁振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华宇被行政拘留十日。

4、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2014 年 7月9日晚 17时许,冷雪瑞电话购买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农安镇帝都富苑宾馆505房间开房,容留梁振雷及其妻于乐、丈夫华字一起吸食冰毒。7月19日上午,华宇被发现有吸毒嫌疑,经对其检测询问,华宇交待了伙同冷雪瑞、于乐、梁振雷吸毒的违法行为。经传唤于乐和粱振雷,均证实冷雪瑞提供毒品在宾馆开房并容留吸毒。冷雪瑞于2014 年 10月8日在农安镇再次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其报送强制隔离戒毒送吉林省女强制隔离戒毒所。2014 年10月30日冷雪瑞被解回。

5、华家派出所办案说明:2014 年 7月6 日冷雪瑞在农安镇帝都富苑宾馆容留他人吸毒,2014 年 10月30日被查获后因为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冷雪瑞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乐 证言:2014 年 7月9日中午,我、梁振雷、李 静、刘旺(王刘钊)、和华宇在华家镇街里喝的酒,之后把冷雪瑞找来我们六个又去了金帝国KTV 唱歌,期间冷雪瑞把一小板冰毒拿出来,问我们抽不抽,华宇不太同意,说冷雪瑞别嘚瑟,其他人都同意了,因为量少,冷雪瑞要和我出去买点冰毒,我就和她出去了,不知道冷雪瑞咋联系卖冰毒的,我俩打车到站前。我下车回歌厅买单,她一个人去买的冰毒。冷雪瑞回来,李静和刘旺(王刘钊)先去帝都富苑宾馆开房间,我和华宇、梁振雷在路上等着。大约五、六点钟,冷雪瑞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帝都富苑宾馆和房间号505,我进宾馆房间,看到吸毒的工具在桌子上,冷雪瑞刚吸完,我也吸了几口,梁振雷和华宇到宾馆后,他俩吸完了,冷瑶把工具扔到垃圾箱内。

2、证人华宇证言:2014 年 7月9日中午,我、于乐、梁振雷、李静和刘旺在华家镇街里喝的酒,喝完后就到金帝国KTV 唱歌,我打电话给冷瑶,让她过来喝点酒,一会儿冷瑶也去了。唱了一会儿,冷瑶说要不要吸点毒,我以为开玩笑,就说冷瑶嘚瑟。冷瑶和于乐先出去一趟。半个多小时后冷瑶和于乐回来了,于乐买的单,冷瑶说领着刘旺和李静先找个地方住,我和于乐、梁振雷先走一步,之后于乐给我俩打电话,告诉我俩到帝都富苑宾馆505房间,我和梁振雷就打车过去了。看到刘旺和李静在床上唠嗑儿,冷瑶和于乐在捅咕吸毒用的壶,过一会儿梁振雷开始吸食毒品了,我也过去吸了两口。

3、证人王刘钊证言:2014 年 7月9日中午,我、于乐、梁振雷、李静和华宇在华家镇街里喝完酒,梁振雷说要到金帝国KTV 唱歌,冷瑶也去了。梁振雷问:“抽不抽(吸不吸毒)”我说不抽。我和李静、于乐、冷瑶先走了,于乐去结账,我和李静、冷瑶到帝都富苑宾馆开的房,开房人是冷瑶,也没有用身份证登记,开的房间号是505,到宾馆房间,我和李静在聊天,冷瑶打完电话就下楼了,冷瑶回来后就拿出一包冰毒,随手拿的塑料瓶,在包内拿出吸管和锡纸,开始做壶(吸毒前的准备),冷瑶就用吸管吸了几口,于乐回来也吸了几口。然后梁振雷和华宇回来,也都吸毒了。

4、证人梁振雷证言:昨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和妻子于乐、朋友华宇及其妻子冷瑶、另一个朋友王刘钊及他领着的一个女子吃完饭后,到农安镇一家KTV 唱歌,冷瑶和于乐、王刘钊以及领着的那个女子先走了。我和华宇待会儿电话联系他们,才知道他们已经在帝都宾馆505房间开完房。我俩打车到帝都宾馆505房问。他们四个均在,冷瑶和于乐在吸食毒品。我和华宇也开始吸食,吸食完后,吸食工具不知道被谁随手撇到楼下。

5、证人李晶证言:2014 年 7月9日下午 4点来钟,刘旺(王刘钊)刚从监狱出来,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金帝国KTV 唱歌,刘旺、华宇、冷瑶、于乐、梁振雷也在那,我们喝酒唱歌。六点来钟,冷瑶领着我和刘旺打车先到帝都富苑宾馆,冷瑶去开的房,房间号是505。冷瑶出去了一次,回来拿出一小包毒品,开始用矿泉水瓶做什么,然后用锡纸和吸管吸毒。我和刘旺没吸,于乐回来也跟着冷瑶吸,梁振雷和华宇回来也吸了两口。

6、证人李海燕证言:我是帝都富苑宾馆负责前台接待旅客住宿登记和收费的,2014 年 7月9日是我值班,下午至第二天凌晨入住的客人就有我刚刚指认过的辨认笔录中的冷雪瑞,但我不认识她,当时只是面孔特别熟悉,所以没有登记,冷雪瑞入住的是505房间,她开的房结的账。先交200元押金,第二天退房时结账,一天一宿78 元。

7、证人冷贵民证言:冷雪瑞是我女儿。公安机关给我打过两次电话,又亲自到我单位找我一次。我亲自告诉冷雪瑞三次公安机关找她,她答应自己去派出所,结果没去。冷雪瑞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大部分时间在我们家了,始终没有离开农安镇。冷雪瑞说害怕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一直回避公安机关传唤。

(三)被告人冷雪瑞供述:我和我丈夫华宇分开将近一年了。2014 年 7月9日中午,梁振雷和于乐、刘旺(王刘钊)等人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农安镇金帝国KTV娱乐城,要给我和华宇说和说和,我去喝多了,正好我身上还有一板0.1克的冰毒,我就和梁振雷撺掇去吸点毒。我找于乐再出去买点冰毒,要不大家不够用。我电话联系了尿毒症,我自己花了200 元钱从尿毒症手里买了0.2 克冰毒,尿毒症还给了我一张锡纸和一个吸管。我和于乐又回到歌厅,于乐买完单,我领着于乐、刘旺和他女朋友,先打车来到帝都富苑宾馆,因为我经常去这家宾馆,吧台的服务人员都认识我,不用身份证登记,我交了200 元押金,服务员给我开了505号客房。到房间我拿出共两板0.3克冰毒,用打火机点着冰毒,用刚喝完水的娃哈哈瓶子和吸管开始吸食,于乐也吸食了,刘旺和他对象没吸。华宇和梁振雷回来,看见桌子上还有冰毒和吸食工具,他俩就开始吸起来,全部吸完后,我把吸食的工具扔到卫生间的筐内。我退的房间,一宿78 元房费。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海燕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冷雪瑞)就是2014年7月9日在帝都富苑宾馆505客房入住的客人。

2、吸毒检验笔录:经对涉毒嫌疑人华宇、梁振雷、于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冷雪瑞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冷雪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冷雪瑞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雪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雪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 5日起至2016年 5月 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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